(2014)临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中共党员,2004年11月任临泉县艾亭镇政府计划生育微机员,2012年任艾亭镇人民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副镇长至今,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以(2014)阜刑终字第0018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立案,并于同年8月19日依法退回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4月23日补充侦查结束。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丹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间,临泉县计生委、卫生局“两非”办会同艾亭镇政府,在艾亭镇刘大西村村民闫某家查获B超机一台,并将其带至艾亭镇政府。为完成计划生育考核任务,被告人黄某等人做闫某工作,让其“承认”利用B超机为唐某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做引产手术,黄某写下纸条,要求闫某在接受调查时按照纸条上的内容陈述;黄某又安排单某某、唐某某就此事作假证,由唐某某谎称怀孕,由闫某鉴定胎儿性别和引产,单某某作介绍人。当闫某的“违法行为”移交临泉县“两非”办,对闫某进行处罚时,黄某又从镇政府暂借11100元,替闫某缴纳了罚款。县“两非”办将闫某案件移交临泉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对闫某以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在侦查和审查中,闫某、唐某某、单某某仍旧按照黄某的事前安排进行供述和证明。该案移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判期间,闫某承认以前向公安机关所供述均是根据黄某安排做的虚假供述。经公安机关重新调查,黄某、唐某某、单某某均交代了共同制造虚假案件的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完成计划生育任务,编造虚假案件,致使无罪的人被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开庭审判,严重妨碍司法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庭在审中对指控其滥用职权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出发点为工作,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临泉县计生委、卫生局“两非”办会同艾亭镇政府,在艾亭镇刘大西村民闫某家查获B超机一台,并将其带至艾亭镇政府。为完成计划生育考核任务,被告人黄某等人做闫某工作,让其“承认”利用B超机为唐某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做引产手术,黄某写下纸条,要求闫某在接受调查时按照纸条上的内容陈述;黄某又安排单某某、唐某某就此事作假证,由唐某某谎称怀孕,由闫某鉴定胎儿性别和引产,单某某作介绍人。当闫某的“违法行为”移交临泉县“两非”办,对闫某进行行政处罚时,黄某以镇政府名义替闫某缴纳罚款11100元。县“两非”办将闫某案件移交临泉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对闫某以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立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在侦查和审查中,闫某、唐某某、单某某仍旧按照黄某的事前安排进行供述和证明。该案移送本院审判期间,闫某承认以前向公安机关所供述均是根据黄某安排做的虚假供述。后经公安机关重新调查,黄某、唐某某、单某某交代了共同制造虚假案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朱某某(艾亭镇人民政府计生办主任)证言证明,闫某给唐某某引产是一个假案,这样做是为了完成“两非”案件任务,其和黄某商议在艾亭计生专干中找人充当介绍人和被介绍人,唐某某和单某某符合条件,又伪造询问唐某某和单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和调查报告。黄某交给其11000元左右,让其交给县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这是闫某两非案件的罚款。镇里领导没有安排具体如何办理。(2)李某甲证言证明,单某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的内容都不是其做的,上面的名字是朱某某让其签的,因为其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3)马某甲言证明,“临泉县卫生监督执法案卷2012年4月3日马某乙、李某甲分别在唐某某、单某某家对两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内容不是其写的,右下角的名字是其签的,签字的时间应该在查闫某B超机后,地点在计划生育办公室,因为其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4)姜某(唐某某丈夫)证言证明,黄某和两非办的一个人安排其谎称唐某某在闫某处做过B超和引产手术,说是为了协调镇里的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唐某某没有在闫某那做过B超和引产手术。(5)胡某甲(闫某丈夫)证言证实,2012年5月,黄某带县计生办、卫生局的人到其家搜出了B超机,带走闫某。黄某讲为了镇里计划生育加分让其劝闫某承认做过胎儿鉴定,并给人家做了引产手术。黄某将内容写在纸上,大致的意思是闫某通过单某某的介绍给唐某某做胎儿性别鉴定,并做了引产手术。还有一张纸写的是唐某某、单某某的名字及钱数,另一张纸上是黄某写的镇里人员的电话号码。(6)胡某乙(胡某甲哥哥)证言证明,为了完成镇两非任务,在镇政府后院,黄某拿着写有引产介绍人、被介绍人姓名的纸张让其做闫某的工作。黄某又和胡某甲保证没事,罚款花钱都有他来安排,其就和弟弟讲给镇长一个面子,胡某甲才勉强同意做闫某思想工作。(7)唐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夏天其开始担任艾亭镇谢庄行政村计生专干至今。2012年5、6月份的时候,艾亭镇分管计划生育的副镇长黄某打电话让其到镇上,黄某给其一份手写复印材料,安排其县里来的人问话都按照上面说。复印件上大概内容是其在闫某那做过B超和节育手术,单某某是介绍人,闫某家的大概位置及节育手术费。2012年6月28日,黄某又打电话通知其县里“两非办”来人了,按照黄某的安排,其将上述材料中的内容向“两非办”来人说了一遍。7月2日,黄某再次打电话让其到县公安局,仍要求按照以前材料的内容讲。(8)单某某证言证明,去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黄某让其到镇政府,讲县“两非”办的人来办案件,让其按照他所给的一份复印材料上面的内容讲。复印件的内容是其帮唐某某在闫某那引产了,闫某给其300元介绍费。去年年底,县公安局的人问材料,其承认了以前黄某安排其做伪证。(9)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其担任任艾亭镇政府镇长,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副镇长黄某说,县计生委分管“两非”案件工作的副主任刘某讲两非案件一直没突破,现有一封举报信反映有人非法做胎儿性别鉴定,要求配合处理这个案件。黄某配合县两非办在刘大行政村卫生室闫某家搜出一台B超机,但闫某夫妇不配合工作。陶某乙、胡某乙和闫某丈夫来了,我说有人举报你非法做胎儿性别鉴定,他讲不知道咋说。黄某带着县两非办工作人员来了,朱某某电话里跟黄某说了两人名字和一个数字,黄某记下来,让两非办工作人员看一下,征得同意后,就带着他们到后面计生办记材料了。这个两非案件办理过程中,我没有安排镇里其他相关人员制作虚假材料,至于县里让交两非案件罚款,是黄某从谢鹏那里借的钱。(10)李某甲证言证明,其任卫生局监督所长,2012年上半年被抽调到两非办。张某甲通知其到艾亭镇查处案件,还有公安、卫生、计生委和纪委四部门,由艾亭镇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同志配合,在当事人家里搜出一台B超机。公安局人员和卫生局把当事人带到艾亭镇政府记材料。其职责只是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11)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抽调到两非办。2012年5月7日上午,刘某安排其接待艾亭镇黄某镇长来报的两非案源。大概是5月9日,刘某打电话让其收下艾亭镇两非案件材料,其按照惯例又交给刘某审阅。5月15日,刘某安排到艾亭镇查这个两非案件,计生委李德付带队其和卫生监督所李某甲、王某等人,艾亭镇政府、派出所有关人员配合,在闫某家搜出一台B超机。(12)王某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4月份,其被抽调到两非办工作。2012年5月15日,由计生委李德付带队到艾亭镇政府查处案件,镇政府、派出所配合,在闫某家收出一台B超机。所长李某甲安排其在镇政府的一个办公室里对闫某记材料,当时闫某就是不说话。其向带队的李德付、李某甲和张某甲汇报。期间,闫某出去了一段时间,回来后问她啥她都说。我没有在意她手里是否拿有其他材料。(13)刘某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上半年,其收到县政法委转来的举报信,其电话安排艾亭镇书记邓安东,让他们镇分管计生办的黄某与其联系,就把这份举报材料交给黄某和艾亭镇计生办主任朱某某,让他们回去看闫某是否在家。其联系公安、卫生相关部门人员到艾亭镇联合查处案件,在闫某家查到一台B超机。这个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闫某在开庭期间翻供了,说是黄某安排的,证人证言是假的。2、被害人闫某陈述,去年三四月的一天,其被黄某和卫生局的人带到镇上。黄某和其丈夫胡某甲让其承认给人做过流产手术,并把给做手术人的名字及介绍人、收费过程写纸条交给其,让其照着对卫生局两非办的人说。黄某讲没事,是走过场,罚款都由镇里出。纸条内容是经单某某介绍其给唐某某进行B超检查和引产。事实上其没有给人做过胎儿性别鉴定和引产手术,B超机是其丈夫开个体诊所时买的。当天中午,在黄某安排吃饭的时候,其才认识唐某某和单某某。3、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闫某两非案件,其向王某甲镇长汇报过,案件的具体材料没有给王镇长看。王镇长只是说积极配合县两非办的工作。计生办主任朱某某根据“两非”案件所需要的材料把闫某案的材料整理好,上报“两非”办。“两非”办的人在闫某家搜出B超机,并让其做闫某丈夫胡某甲的工作,再让胡某甲做闫某的工作。后来,两非办的工作人员让交这个案件的罚款,镇里先垫的罚款。县两非办工作人员去检查时,其没有向他们明确说这个案件是假的两非案件。4、书证(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6月29日临泉县公安局对闫某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立案侦查。2012年7月5日临泉县公安局对闫某取保候审。2012年8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对闫某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临泉县卫生局行政监督执法大队卷宗材料,表明2012年6月5日临泉县卫生局以闫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进行选择性别、并终止妊娠手术行为,移送临泉县公安局查处;临泉县艾停镇计划生育案件调查报告,表明闫某承认为唐某某非法作胎儿性别鉴定、并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唐某某认可该事实,且单某某证明从中介绍等事实。(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表明2012年5月28日没收艾停镇闫某非法所得1100元,罚款10000元(4)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闫某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一案调查报告调查结论:闫某于2011年4月16日给唐某某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给唐某某引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闫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件不成立,并决定撤销此案。(5)户籍证明,表明黄某自然情况(6)2012年11月22日艾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某某是该镇大谢庄行政村居民,2011年8月行政村推荐唐某某为计生专干。唐某某夫妇生育一个男孩。(7)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0日黄某书写的说明,载明2012年我镇按照县计生委的安排,根据“两非办”提供的案源,我镇刘大营行政村闫某非法利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当时县公安局和卫生局工作人员从闫某家中查到B超机一台,按照卫生局处罚决定对闫某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另外全县查实一例“两非”案件,在全省年终计划生育检查中能给我县加分。案件查处过程中,闫某11000元行政罚款我按照安排从镇财政所暂借支付。(8)2012年11月29日闫某提供给公安办案人员的字条,字条载明:2011年4月16日大谢庄;唐某某、姜某介绍费300元;单某某带一次,B超费100元,手术费1000元。(9)2013年11月12日临泉县检察院反渎局出具到案经过,2012年12月13日该院以滥用职权罪对黄某、单某某、唐某某三人立案侦查;2013年4月16日将黄某传唤到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抓获,依法对黄某讯问后同日对黄某取保候审。(10)临泉县组织部关于黄某干部任免审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滥用职权安排他人作虚假陈述,致使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严重妨碍司法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是为完成艾亭镇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后因公诉机关撤回起诉,闫某亦未被实际追究刑事责任,黄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其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