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辉与被告孙辉、莫国辉、汤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孙辉,莫国辉,汤光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曹辉.被告孙辉.被告莫国辉.被告汤光前.原告曹辉与被告孙辉、莫国辉、汤光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辉、莫国辉、汤光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辉诉称,2013年2月4日经莫国辉、汤光前介绍认识被告孙辉,孙辉种植金银花药材缺少资金,向我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六个月还清,并由被告莫国辉、汤光前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孙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莫国辉、汤光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孙辉欠原告100000元,被告莫国辉、汤光前是担保人。证据2、孙辉承若书,证明被告孙辉承若在2014年5月底还清借款本息。证据3、催要借款证明,证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过借款。证据4、孙辉特别承若书,证明被告孙辉承若在2015年1月25日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证据5、证人王正端证言,我是曹辉的债权人,2013年2月4日,孙辉向曹辉借款时,我在场,而且由莫国辉、汤光前提供担保,曹辉同意借款,曹辉没有钱是从我手里借的100000元现金给了孙辉,当时约定月息3分,至2013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我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多次逼曹辉还款,曹辉多次找孙辉还款,并约担保人莫国辉、汤光前出来,在城市客厅茶馆洽谈还款事宜,莫国辉、汤光前承诺保证在近几天还款给曹辉,只要孙辉金银花销售完保证还款。特此证明曹辉从2013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多次找孙辉、莫国辉、汤光前催要过借款,而且我和龙小光等人都在场。证据6、证人龙小光证言,我与曹辉是一般熟人,2013年2月4日,孙辉向曹辉借款时,我也在场,而且曹辉提出要莫国辉、汤光前担保,同意借款,曹辉没有钱是从王正端手里借的100000元现金给了孙辉,当时约定月息3分,至2013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王正端多次邀我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多次逼曹辉还款,曹辉多次找孙辉还款,并约担保人莫国辉、汤光前出来,在城市客厅茶馆洽谈还款事宜,每次我都在场。原告曹辉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孙辉、莫国辉、汤光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4及证人王正端、龙小光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曹辉经被告莫国辉、汤光前介绍认识被告孙辉,孙辉种植金银花药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六个月还清,并由被告莫国辉、汤光前担保,被告孙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莫国辉、汤光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辉植金银花药材需要资金向原告曹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辉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莫国辉、汤光前作为被告孙辉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孙辉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辉偿还原告曹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莫国辉、汤光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辉、莫国辉、汤光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德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