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业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张业梅。委托代理人:张业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业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业梅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了商业三者险、车险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2015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原告张业梅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汇丰大街河间路口时,与前方顺向的何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尾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业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兵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冀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00348元,价格鉴证服务费301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06658元。另外原告赔偿冀B×××××的小型客车车损11302元,价格鉴证服务费339元,合计1164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299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全部赔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在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及承保范围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的支持;原告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认定过高;拆解费、公估费均是间接损失,我司不赔付;施救费过高,其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6号规定进行收费;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因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并原告应对三者进行赔偿,若原告未对三者进行赔偿,我司不同意将三者损失赔付给原告;三者车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但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9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2015年12月10日止。2015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原告张业梅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汇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汇丰大街河涧路口时,与前方顺向的何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尾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业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兵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及高宏伟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估损为人民币100348元和人民币11302元,原告支付冀A×××××轿车公估费人民币301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赔偿何兵、高宏伟冀B×××××车辆损失人民币11302元。原告其它财产损失有:拆解费人民币3000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冀A×××××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业梅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何兵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冀A×××××轿车的拖车费、拆解费、公估费,此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冀B×××××小型客车的公估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已赔偿,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于三者损失因原告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该主张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人民币1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过高,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1586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新审判员 王树宁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旭原告损失明细:1、冀A×××××轿车车辆损失:100348元2、冀A×××××轿车公估费:3010元3、冀A×××××轿车拆解费:3000元4、冀A×××××轿车施救费:300元5、冀B×××××车辆损失:11302元共计:117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应给付保险金:115860元1、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06558元100348元+3010元+3000元+300元-100元=106558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给付保险金:9302元冀B×××××车辆损失:11302元11302元-2000元=930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