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蔡梅凤、王锦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6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负责人詹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霞丽,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梅凤。被告王锦华。被告李风鸣。被告葛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霞丽、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13084002347《个人授信协议》,原告给被告授信总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授信期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风鸣、葛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风鸣、葛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东方鑫乾大厦4幢0304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全部履行,该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513084002347的《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给四被告,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后被告还款。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按约将人民币110万元借给四被告,四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但是被告却没有及时还款,被告所欠贷款现已逾期。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损失(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为40907.66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风鸣、葛芹承担抵押责任,且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对南通市东方鑫乾大厦0304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27300元等相关费用。被告蔡梅凤、王锦华共同辩称,借款110万元、抵押房屋都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案涉的贷款确实是其借的,被告李风鸣、葛芹只是作为抵押人以其房屋提供抵押的。同意还款,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律师费、复利。被告李风鸣、葛芹共同辩称,借款110万元、抵押房屋都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当时其只是作为抵押人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虽然在案涉的合同上都签了字,但没有仔细看合同内容就在上面签字了,当时认为就是作为抵押人签字的,并不是作为借款人,葛芹当时是一起签字的,不清楚是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的,案涉的款项是发放到蔡梅凤的账户上的,具体的放款情况并不清楚。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责任,但是希望蔡梅凤、王锦华能够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蔡梅凤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王锦华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被告李风鸣作为共同债务人、抵押人、被告葛芹作为共同债务人配偶、抵押人向原告提交了《小微贷款申请表》,其中贷款方式为授信,授信金额110万元,授信期限36月,开通功能周转易,利率浮动方式为固定利率,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均在相应签字处签字。2013年2月6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授信人)与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XXXXXXXXXXX)。对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额度项下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含展期后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该协议第18.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2月6日,被告李风鸣、葛芹(抵押人)与原告招行南通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鉴于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110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为513084002347的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2月17日,抵押物坐落于南通市东方鑫乾大厦XX幢XX室房屋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1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13084002347的《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3084002347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11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35%,即8.1%,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在所附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约定的开通周转易的卡号为6226095130734531也即授信申请人的第一扣款账号,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上述《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均有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的签字。2014年2月10日,使用上述周转易额度110万元,至2014年2月11日转为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至2015年5月18日该笔贷款结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40907.66元、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另查明,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因本案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300元。再查明,被告蔡梅凤、王锦华于1994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风鸣、葛芹于1990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交易明细、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贷款关键信息及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蔡梅凤、王锦华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李风鸣、葛芹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四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并要求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唯其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10万元为限。关于被告李风鸣、葛芹提出的其不是借款人,仅是抵押人,当时没有细看就签字了,认为就是作为抵押人签字,并不是作为借款人及被告蔡梅凤、王锦华亦认为李风鸣、葛芹仅是抵押人的辩称,经查,案涉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中均有被告李风鸣、葛芹的签字,且其本人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风鸣、葛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知道在相关协议文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蔡梅凤、王锦华认为李风鸣、葛芹仅是抵押人,并不能免除被告李风鸣、葛芹在本案中的相应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40907.66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7300元。三、对于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南通市东方鑫乾大厦XX幢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7元(已减半),由被告蔡梅凤、王锦华、李风鸣、葛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