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风才与窦川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007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育苗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孙凡茹。申请执行人孙风才。被执行人窦川和。本院汉沽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风才与被执行人窦川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育苗幼儿园(以下简称育苗幼儿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育苗幼儿园称,异议人与桥沽村村民刘少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的房屋租赁费2万元,异议人每年交纳房租,2015年未交纳。刘少刚称可以保证育苗幼儿园的使用权,否则终止合同,限期搬出。法院作出的提取异议人房租的裁定书,被执行人是窦川和,与异议人无关,对异议人使用的房屋应核查确权。请求撤销(2013)滨汉执字第104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孙风才与窦川和、第三人刘少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汉沽审判区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滨汉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窦川和返还孙风才购房款320000元等。窦川和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孙风才于2013年6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汉沽审判区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3)滨汉执字第104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原桥沽敬老院(育苗幼儿园)房屋租赁款全部,此款于2015年4月17日前交到法院。并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孙风才与窦川和、第三人刘少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孙风才诉请确认原汉沽区后沽乡敬老院归其所有,本院汉沽审判区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滨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风才的诉讼请求。孙风才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风才申请再审,2011年11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高民申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风才的再审申请。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育苗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异议人与刘少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孙风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孙风才与异议人于2011年签订过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根据孙风才与窦川和之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并未确认被执行人窦川和即为现异议人租赁的房屋的权利人,亦未确认其与案外人刘少刚共同共有,且异议人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汉沽审判区裁定提取异议人房屋租赁款全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汉沽审判区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裁定提取原桥沽敬老院(育苗幼儿园)房屋租赁款全部,此款于2015年4月17日前交到法院的(2013)滨汉执字第1049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广菊审 判 员 王士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