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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等与冯×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段×1,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女,1971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段×1,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天姝,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冯×之子),196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段××、段×1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段×2自1995年1月17日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经过近二十年相濡以沫夫妻生活,互谅互助;且自段×2得重病后我积极治疗、在生活上精心照料,但2014年3月19日段××、段×1强行把我与段×2分开,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段××、段×1以我不管段×2死活为由,并未将段×2身故一事告知我,且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理段×2遗体。段××、段×1的行为极大伤害了我与段×2的夫妻感情,并侵犯了我在婚姻法中作为段×2妻子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段××、段×1向我赔礼道歉;二、段××、段×1交出段×2骨灰;三、段××、段×1向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四、段××、段×1退回丧葬费5000元及段×2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五、本案诉讼费由段××、段×1承担。段××、段×1辩称:一、冯×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冯×与段×2于1995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们是段×2与前妻的女儿。冯×与段×2婚后将其收入都给了自己的儿子,二人生活开销用的都是段×2的收入。段×2生病后,其收入已无法支付治疗费用,我们为段×2垫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在此期间冯×未积极帮助解决段×2的生活困难。2013年8月段×2病重期间,冯×逼迫段×2写遗嘱,因此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3月19日,冯×与段×2正式分居。2014年4月,冯×开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房产转到其孙子名下。2014年5月,段×2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段×2对冯×提起确认财产转移合同无效的诉讼,诉讼中(2014年11月)段×2去世。2014年年初起,段×2一直在女儿段××家中居住,由女儿照顾。段×2去世后我们将其安葬。从段×2与冯×分居后,直至段×2安葬,冯×对段×2不闻不问,段×2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均由我们承担。在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中,冯×得知段×2去世,对其后事没有任何表示。在二人分居后,冯×还将段××为段×2垫付报销后的8000元医疗费取走,拒不归还。现在冯×由其儿子照顾生活。二、我们作为段×2的女儿有权处理段×2的后事。1991年段×2原配妻子窦××去世后,段×2于1993年自行出资,在太子峪陵园购买了双人墓室,用于其与窦××百年后使用,段×2于1993年将窦××安葬于此,直至去世前段×2坚持自己要安葬在自己购买的墓地中。2013年段×2与冯×产生矛盾,随后经历了冯×逼迫段×2写遗嘱、双方分居、冯×转移财产、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此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二人分居后,冯×从未照顾、探望过段×2,得知段×2去世后,冯×对其后事也是不闻不问,因此段×2的后事也只能由我们负责。现冯×要求索要骨灰,是其无理取闹。我们作为段×2的女儿,父亲在世时全心照顾老人,父亲去世后安葬老人,将老人安葬在其自行选择的墓地,完全合情合法。三、冯×的诉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现在段×2已经安葬,按照中国风俗“逝者入土为安”,冯×要求交出骨灰是对逝者的不尊重。四、本案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冯×要求丧葬费5000元、补助费3000元与本案案由不符,且相关单位未支付相关费用。若日后单位支付了该费用,我们认为也应当归我们所有,用来抵扣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作为自然人去世后的人身化作物,凝结着逝者与亲属之间的情感因素。段××、段×1作为段×2的女儿,与段×2生前长期共同生活,段×2去世后,后事包括火化、骨灰安葬均由段××、段×1办理,并无不妥。但冯×作为段×2的配偶,段××、段×1有义务将段×2死亡、火化一事通知冯×并与其协商安葬事宜。虽段××、段×1提交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冯×与段×2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矛盾尖锐,故仅将段×2死亡一事告知双方正在进行的确认合同无效诉讼的承办法官,并未直接告知冯×,且也未就段×2后事与冯×进行协商,但段×2死亡时,冯×与段×2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双方之间的诉讼并不影响冯×作为配偶享有的参与处理段×2后事的权利,故段××、段×1未将相关事宜通知冯×存在过错,给冯×造成精神损害,故冯×要求段××、段×1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本案中,冯×未能就段×2希望海葬一事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逝者生前未留有关于骨灰处理的遗嘱,现段×2骨灰已安葬,本着尊重逝者,惟愿安息的理念,段×2的骨灰应维持现状为宜,故冯×要求段××、段×1交还骨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冯×要求段××、段×1退还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经法院释明后其不再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判决:一、段××、段×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书面向冯×赔礼道歉,该致歉的内容须通过法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段××、段×1负担;二、段××、段×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段××、段×1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冯×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冯×与段×2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段××、段×1系段×2与前妻窦××(于1991年死亡)之女。段×2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其后事包括火化、骨灰安葬均由段××、段×1办理并支付费用,现段×2的骨灰安葬于北京市×××004号。自2014年3月19日起,段×2一直和女儿段××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其间段×2的生活起居均由段××、段×1照料。审理中,段××、段×1提交段×2与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段×2与冯×、郭×1(系冯×之孙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段××、段×1与冯×、郭×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段×2与冯×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二人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段×2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死亡,因段×2与冯×已无感情、且矛盾尖锐,故段××、段×1未将段×2死亡一事直接告知冯×,仅于段×2死亡之次日将死亡医学证明书递交承办法官,亦未通知冯×段×2遗体火化一事,且未与冯×协商段×2骨灰安葬一事。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在段×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获悉段×2死亡一事,但否认其与段×2夫妻感情破裂,表示作为段×2的合法妻子,段××、段×1有义务通知其本人段×2死亡、火化的消息并与其协商骨灰安葬事宜。冯×与段××、段×1均认可段×2去世后双方均未主动与对方联系协商段×2遗体火化、骨灰安葬之事。审理中,冯×主张段×2生前表示不愿意与前妻窦××合葬,希望海葬,段××、段×1对此不予认可,冯×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收费明细清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发生于死亡的自然人之近亲属之间因对死亡的自然人死亡事实的知情权、遗体火化及骨灰安葬的协商处理权而引发的一般人格权纠纷。经查,段×2死亡前与女儿段××共同生活并由女儿段××、段×1照顾生活起居,段×2死亡后由女儿段××、段×1处理遗体火化、骨灰安葬等事宜。作为段×2的亲生子女,段××、段×1处理段×2之后事,系段××、段×1作为段×2的近亲属之权利。同时,段×2死亡前与冯×的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冯×作为段×2的合法配偶,对段×2的后事处理亦享有权利。故对段×2的遗体火化、骨灰安葬等事宜,段××、段×1与冯×应以共同协商处理为宜。从社会生活常理角度来看,鉴于本案中段××、段×1并非冯×之亲生子女,且段×2死亡前与冯×发生了包括离婚诉讼在内的多次诉讼纠纷、可能存在感情不睦之嫌的事实,要求段××、段×1将段×2死亡的事实直接告知与其毫无血缘关系且与其父存在感情不睦之可能的冯×,从社会人情角度来看,实属强人之所难。另外,段××、段×1在段×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将段×2死亡的事实告知了该案的承办法官,并由承办法官将该事实告知了冯×,因此冯×对段×2死亡的事实并非完全不知情。同时应当指出,在日常生活中,死者的近亲属中知悉死者死亡事实的人,通常会将死者死亡的事实尽快告知其他尚未知悉该事实的近亲属,共同商讨死者的后事处理等事宜,不仅可以使死者的后事处理得更为妥帖,而且有利于构建和谐的亲属关系。本案中,冯×在段×2生前未与段×2共同生活导致冯×在客观上无法及时获悉段×2死亡的事实,而作为知悉该事实的段××、段×1未能将段×2死亡的事实及时告知冯×,从而导致冯×未能参与段×2的后事处理,冯×因此心存不满并在情感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亦属人之常情,基于此,本院对冯×内心的不满情绪和情感上受到的伤害表示理解。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角度来看,非经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对他人课以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本案中,虽段××、段×1与冯×同为段×2之近亲属,对段×2死亡事实的知悉及后事处理享有共同的权利,但法律并未对此种权利的共同权利人课以相互告知的义务,亦未对此种权利的共同权利人之间的纠纷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角度来看,段××、段×1并无向冯×直接告知段×2死亡事实的法定义务,故要求段××、段×1履行该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段××、段×1未将段×2死亡的事实直接告知冯×并与冯×协商处理段×2的后事的行为,虽属未尽社会伦理义务,确有不妥,但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冯×主张的段××、段×1侵犯其人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冯×要求段××、段××承担赔礼道歉、交出骨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丧葬费及抚恤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段××、段×1构成侵权并判令段××、段×1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