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殿雄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340号原告王殿雄,男,195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殿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原告任职到期后,被告依照惯例,于2013年1月1日作出《宋庄村委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定补发原告工资27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决议内容补发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补发工资款2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2013年6月村委会换届时,交接清单中并无《宋庄村委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故被告不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其次,根据常理判断《决议》应当由被告持有,现《决议》均由原告持有显属不正常;再次,《决议》中所称村委会惯例并不属实。原告所谓的惯例是用村集体的财产满足部分人的私欲,用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终侵害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而且,如果真存在此种惯例,《决议》却仅仅对部分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补偿,其他工作人员却毫不知情。同时,《决议》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补偿时间却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显有违常理。因此,《决议》的制定非常随意,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又次,《决议》系部分村干部个人与原告所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最后,该《决议》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受雇于被告从事境内病虫害防疫工作。2013年1月1日,被告作出《宋庄村委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定按照工作年限每年补发三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补发24个月工资27000元。该《决议》由被告加盖公章及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振山签字确认。2013年6月底,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经核实,原告受雇被告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劳务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决议》系属部分村干部的个人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宋庄村委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决议》显示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发工资系被告自愿负担的补偿义务,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离职之时,被告应当依据《决议》内容履行补偿义务,但《决议》约定明显过高且存在与事实相悖之情形,综合考虑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现被告主张应予以减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殿雄补发工资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王殿雄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