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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仁泉与王亚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泉,王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马仁泉,男,1957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万小猛,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亚杰,男,1987年8月8日生。原告马仁泉诉被告王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仁泉及委托代理人万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仁泉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已逾期14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31800元,并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月息每月600月计算14个月为8400元(从借款到期后计算至起诉前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亚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亚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仁泉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00元,借款人必须在借款期限截止日期2014年1月14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合计31800元全数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杰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马仁泉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诉求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仁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二、驳回原告马仁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仁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邓 娜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