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伍锡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锡鸿,北京轻工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锡鸿,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光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系伍锡鸿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轻工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定福皇庄村***号。法定代表人:夏华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该厂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伍锡鸿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轻工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锡鸿申请再审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号及62号东北角平房即003号房屋,就是伍锡鸿诉印刷厂、印刷厂诉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两个案件中同一标的物同一涉案房屋。由此可见,诉争房屋不属于建筑设计院,建筑设计院就不可能转交印刷厂。涉案房屋未登记,伍锡鸿主张印刷厂无权出租房屋,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就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印刷厂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事项公正、公平且也已生效,应该得到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伍锡鸿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开庭笔录两份,2.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查询通知。伍锡鸿提交上述材料拟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印刷厂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印刷厂与伍锡鸿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无权出租的情形,且伍锡鸿亦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伍锡鸿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印刷厂无权出租涉案房屋,且印刷厂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伍锡鸿使用,现伍锡鸿仍在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伍锡鸿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伍锡鸿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伍锡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锡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