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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董兴振与管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振,管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董兴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震、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志勇,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兴振与被告管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震、王燕,被告管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振诉称,2014年9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管志勇驾驶津NXXX**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董兴振及梁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兴振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管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兴振、梁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8天,之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X30元)、伤残赔偿金71278元(29222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X15年X10%/2)、营养费2500元(50元X50天)、误工费35200元(176天X200元)、护理费12000元(护工标准:100元X30天X2人+60天X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2688.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同意对原告有证据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限额按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间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管志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管志勇驾驶津NXXX**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董兴振及梁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兴振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管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兴振、梁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8天,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支出医疗费59730.11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580元。原告住院治疗、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保申和其妻子王成焕护理,产生护理费。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董兴振构成伤残十级;院外休息时间三个月;伤后一月内二人护理,一个月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50日,营养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3400元。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另查明,管志勇系津NXXX**号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梁洋系行人。事故车辆津NXXX**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10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210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2元,2014年全国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为595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志勇为原告医疗费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莱芜中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房产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管志勇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构成侵权。该次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管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管志勇担全部侵权责任,管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管志勇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但未在告知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请求误工费35200元(176天X200元),原告原告提供济南市住房保障何方管理局制作的房屋产权证登记证明,证实其房屋产权于2011年8月29日在济南市住房保障何方管理局进行产权登记,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在济南从事批发零售业,提交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妻子、子女在济南市槐荫区振兴街道阳光新城社区居住,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批发零售经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6天,鉴定结论认为院外休息三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6天×59583元/365天计14038.64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父亲护理,院外由其妻子护理,原告提供户口本证实其与王成焕是夫妻关系。原告一家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批发零售经营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亲户籍为粮农,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天(80.10+32.55)元/天+60天×80.10元/天/人×1人计8185.5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278元(29222元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X15年X10%/2),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年X20年X10%计58444元;原告因伤致残,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X15年X10%/2计12834元。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有三个子女,并在济南市槐荫区振兴街道阳光新城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其三个子女分别为董佳慧2004年1月6日出生,董思语2008年12月10日出生,董思绮2012年5月21日出生,截至定残日2015年5月6日,三子女年龄分别为9周岁、6周岁、2周岁,根据法律规,被扶养人为多人的,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的九年为17112元/年×9年×10%计15400.80元;被抚养人董思语、董思绮共同三年生活费为17112元/年/人×3年×2人/2×10%计5133.60元;董思绮六年的生活费为17112元/人/年×1人×6年/2计51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68元,原告请求12834元,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营养费2500元(50天X50元),鉴定结论认为营养期限为50日,两被告均无异议,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略低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本院认定50天×20元/天计1000元。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3400元,由收费票据证据充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该案后续治疗费7000元,同一事故的的董兴振一案10000元,原告陈述是认为董兴振伤势较重有伤残,梁洋没有伤残,故将梁洋、董兴振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互换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及管志勇对后续治疗费价格无异议,但原被告认为同一事故两案的后续治疗费可能存在偏差,各方一致同意由法院核实,以法院核实为准,法院经核实,鉴定机构答复,梁洋一案的后续治疗费偏高是由于内固定术多,行取内固定术花费较高,故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董兴振一案内固定术少,行取内固定术花费相对较少,故董兴振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应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准,梁洋一案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10000元认定,董兴振一案按鉴定结论7000元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过有资质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系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机构作出,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9730.11元、误工费14038.6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185.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38.6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185.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06502.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730.11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60310.11元。三、被告管志勇赔偿原告鉴定费3400元,扣除被告管志勇已垫付10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被告管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传星审判员  张庆芬审判员  郇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