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文明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574号不予认定工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61号原告金文明。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安保全物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夏柳岸,经理。原告金文明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通知昆山安保全物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徐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佳、第三人昆山安保全物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夏柳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金文明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金文明系昆山安保全物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公司办公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兴浦路425号,工作地址为青浦区白石公路2898号,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黄浦君庭1-902。2014年9月13日11:45时许,金文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出发前往白鹤镇赵屯社区的馄饨店就餐。12:10时许,返回公司途中,途经白石公路进青赵公路西约200米处,发生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其左肋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金文明不负事故的责任。金文明经上海市青浦区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7-9肋骨骨折。被告认为,金文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四、程序和事实证据: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郑继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和送达情况。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认定工伤结论及送达情况。4、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证据:6、《工作证明》及《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13日12时10分许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存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青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12时1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9、居住证明及被告制作的原告外出就餐路线图,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10、《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海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朱祥玲、王风华、周其东出具的《证明》、朱祥玲等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部分员工的食堂刷卡消费记录、公司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安员岗位责任制度》、《保安管理制度》及通知)、食堂及保安室的照片,证明原告担任保安所服务的福润公司提供食堂,第三人也要求员工在食堂内就餐或者在保安室自己烧饭,不允许员工私自外出就餐。11、员工辞职表及现金收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从第三人处离职。12、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否认福润公司提供食堂供员工就餐,并称其他员工均自己带饭或者外出买饭。后又称知道公司有食堂可以就餐,其他同事在食堂内就餐。原告关于该段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13、第三人员工王风华、周其东、朱祥玲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一份、夏柳岸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证明公司要求保安在公司食堂内用餐或者在保安室自己烧饭,同时要求员工上班时间是不能脱岗外出吃饭。王风华作为原告的搭班陈述原告入职后这段时间均在公司就餐。周其东都是在公司内吃午饭。14、福润公司员工陈建平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公司不允许保安工作时外出就餐。原告金文明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4年9月13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出发前往白鹤镇赵屯社区的馄饨店就餐,餐后返回工作单位途中,途经白石公路进青赵公路西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宋运强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工作单位中午虽然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不强制要求员工在单位食堂就餐。公司员工有合理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事发当天,原告午餐地点在单位附近,餐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超出合理路线,应当视同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系门卫保安,在工作单位提供食堂和灶间供其就餐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外出就餐属于私自外出的行为,更不属于下班回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结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昆山安保全物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在上班时间不可以私自外出。事发当天,原告外出就餐未请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意见。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依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6-8、11无异议。对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工伤认定之间不存在必然性。对事实证据10中第三人出具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中陈述的理由有异议,原告是在正常的交接班时间出去吃饭,不属于私自外出就餐的情况;对其中陈述的午饭时间有异议,比福润公司员工就餐时间提早了半小时,福润公司员工午餐时间应当在11点半到12点半之间,且第三人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原告不了解公司明文规定。对事实证据10中朱祥玲、王风华、周其东出具的《证明》及部分员工的食堂刷卡消费记录,只能证明员工在食堂刷卡就餐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以此来证明公司的保安员工必须在公司的就餐场所用餐。对事实证据10中公司的管理制度不清楚,通知照片确实张贴在保安室外面。对事实证据10中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2中的第一份笔录签字是原告签的,但并没有对内容进行详尽的阅读,对内容是否表述一致不清楚;第二份笔录,笔录的制作时间与签字时间不一致,记录的内容比较简单,与原告表述有出入。对事实证据13中王风华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风华对就餐时间的陈述与周其东的陈述不一致,故王风华的陈述不可采信;保安是24小时制的班,王风华与原告搭班,平时就是一个外出吃饭并帮另一人外带,事故发生当天就是原告外出就餐后帮王风华外带一份,故王风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周其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祥玲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陈述内容有异议。对夏柳岸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证据13的被调查人员都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且笔录都不同程度存在瑕疵。对事实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建平不是保安,也不是保安的管理人员,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在庭审质证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程序及事实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出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原告入职第三人公司,在本市青浦区白石公路2989号福润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做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2014年9月13日11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福润公司出发前往本区白鹤镇赵屯社区的馄饨店就餐。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福润公司途中,在白石公路进青赵公路西约200米处,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诊断,原告左侧第7-9肋骨骨折。2014年9月15日原告从第三人公司离职。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7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青浦人社认(2015)字第5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9月13日原告在外出午餐返回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认为虽然工作单位中午为员工提供午餐,但并不强制要求员工在单位食堂就餐。劳动合同法也未规定员工必须在第三人指定或提供的地方用餐,原告有合理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事发当天,原告午餐地点在单位附近,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视同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系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事故发生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且原告明知保安制度仍私自外出,故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上下班分别为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起点和终点,原告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分别于上下班时手写打勾考勤各一次,故原告的上、下班时间分别应为上午8时及次日上午8时。虽然原告工作时间因午餐及晚餐原因有中断,但从中断时间的长度来看,仅为满足员工就餐等生理需要,不属于工作终结,午、晚餐时间的起始和结束不能认定下班或上班。原告所从事的保安工作又有其特殊性,根据福润公司张贴于保安室外面的通知,可见公司禁止保安脱岗,原告服务的公司又提供食堂及做饭的地方,故本案原告外出就餐所受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文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童惠珍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