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炳军与黄林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炳军,黄林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军,196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克红,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艳,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玉青,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杨炳军因与被上诉人黄林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葛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林艳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炳军以经济困难为由向黄林艳借款,黄林艳委托黄玉青以其名义向杨炳军汇款180万元。2013年12月14日,杨炳军向黄林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月、4月、7月分三次向黄林艳还清借款180万及利息。到期后,黄林艳要求杨炳军偿还上述款项,但杨炳军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杨炳军返还黄林艳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炳军承担。黄林艳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还款计划》,证明杨炳军跟黄林艳就所欠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做出过约定,杨炳军亲笔书写了《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炳军不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上“杨炳军”的签名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杨炳军不认可此份证据上“杨炳军”签字的真实性,并就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无故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供鉴定样本,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杨炳军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黄林艳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女儿黄玉青共计汇款1442165元,用以向杨炳军提供借款。杨炳军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显示向杨炳军汇款的信息,且卡号也非黄林艳本人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此份证据未显示相关银行卡的款项交易系发生于黄林艳与杨炳军之间,黄林艳据此证明其向黄玉青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查询机打印的明细小票(四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十二页),证明黄林艳之女黄玉青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通过银行卡共向杨炳军提供借款999683.60元。杨炳军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汇款对象为杨炳军及内蒙古泰蒙矿业有限公司的款项均无异议,对于其他款项是否系杨炳军借款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力在下文详述。杨炳军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黄林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杨炳军归还过部分借款,故不认可黄林艳起诉的数额,不同意黄林艳的诉讼请求。杨炳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杨炳军与黄林艳之间确实有借贷关系,且杨炳军一直在还款,其中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向黄林艳之女黄玉青还款五笔共计24200元。黄林艳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黄玉青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该款项系杨炳军对其与黄玉青另一笔借贷关系的还款,故不认可其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体理由详见下文。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炳军与黄林艳之女黄玉青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杨炳军通过黄玉青陆续向黄林艳借款。2013年12月14日,杨炳军向黄林艳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杨炳军、黄林艳、黄玉青核对,至今日杨炳军尚欠黄林艳180万元整。协商同意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元月份还款20万元整;2、2014年4月份还款60万元整;3、2014年7月份还款100万元整;鉴于当时情况,利息由杨炳军另行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杨炳军向黄林艳还款共计24200元。截至本案庭审,杨炳军尚欠黄林艳借款17758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炳军认可其与黄林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了《还款计划》,因此双方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虽然黄林艳现有证据不能反映180万元借款的全部交付过程,但是鉴于杨炳军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了债务数额,且黄林艳对借款的交付做出了说明,综合考虑黄林艳之女黄玉青与杨炳军此前的关系,该院认为黄林艳的现有证据及陈述的证明力强于杨炳军的否定性陈述,故确认黄林艳向杨炳军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80万元。关于杨炳军向黄玉青汇款24200元是否系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清偿,该院认为,黄林艳未就杨炳军与黄玉青间另有借贷关系提供证明,结合黄林艳正是通过黄玉青向杨炳军提供借款的事实,该院确认杨炳军24200元汇款是对黄林艳借款的清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炳军的还款顺序为先清偿本金,故该院确认���至本案庭审终结,杨炳军尚欠黄林艳借款本金1775800元。杨炳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黄林艳请求判令杨炳军偿还借款本金1775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虽在《还款计划》中提及利息的支付,但是约定并不明确。现黄林艳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应当为6%。由于杨炳军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清偿过部分借款本金,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即180万元本金应当分别于2014年3月1日扣减3000元,2014年3月7日扣减8000元,2014年3月12日扣减8000元,2014年3月30日扣减3000元,2014年8月10日扣减2200元。利息的计算应当���阶段以扣减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经该院根据上述方法核算,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应当为70168.60元。对于黄林艳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炳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林艳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七万五千八百元、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日的利息七万零一百六十八元六角,及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七十七万五千八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林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炳军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炳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3月23日,杨炳军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派出所调取杨炳军保险柜被相关人员强行抢走的相关证据,因保险柜里存放着有关诉讼双方经济往来的书面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杨炳军的申请。庭审中,黄林艳出示了几页资金往来的证据:数额超出了诉讼请求的180万元,且资金往来的另一方不能证明系杨炳军;后黄林艳又称所借杨炳军的款项系其女儿黄玉青汇款转帐形成,黄玉青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达180万元。杨炳军在庭审中质疑黄林艳提交的《还款计划》,提出了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因保险柜被抢没有提交相关的样本等客观原因,致使《还款计划》的笔迹鉴定没有进行。杨炳军认可与黄林艳之间曾有借贷关系,只是相关证据被人抢走而无法核对。经杨炳军回忆,黄林艳给杨炳军数次汇款大约120万元,杨炳军还款20余万元;黄林艳的丈夫冯振厚,任内蒙古泰蒙矿业有限公司的董事、办公室主任,其曾带给内蒙古泰蒙矿业有限公司约50万元人民币使用,但没有提供该笔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致使至今无法记账。杨炳军即使认可这50万元,尚有不足150万的借款没有偿还,而不是黄林艳所诉的180万元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炳军偿还黄林艳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林艳承担。黄林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炳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杨炳军的上诉意见。《还款计划》系杨炳军本人亲笔书写并签��。杨炳军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供比对样本,应视为其自己放弃鉴定。冯振厚提供给内蒙古泰蒙矿业有限公司的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用于交纳电费,20万元现金交给了杨炳军本人,另有10万元交纳了物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林艳依据有杨炳军签名的《还款计划》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炳军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期间,杨炳军对《还款计划》上“杨炳军”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鉴定样本,故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鉴于杨炳军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林艳提交的《还款计划》上“杨炳军”的签名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杨炳军在《还款计划》中已经认可欠款数额为180万元,且黄林艳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并对借款的使用情况作出了说明,故一审法院确认黄林艳向杨炳军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80万元,亦无不当。杨炳军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杨炳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黄林艳负担218元(已交纳);由杨炳军负担20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杨炳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葛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艺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