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俭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俭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祝东升。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委托代理人刘克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俭枝。委托代理人武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俭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军,被上诉人曹俭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和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曹俭枝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不为曹俭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曹俭枝自2009年10月起到道和物业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道和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为900元。2011年12月5日13时许,曹俭枝在十堰市车城路张湾机关小学路段,被任晓斌驾驶机动车撞伤,任晓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俭枝受伤后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1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任晓斌直接支付。2012年4月16日,曹俭枝与任晓斌达成赔偿协议,实际从任晓斌处领取了赔偿款6000元。2012年8月8日,曹俭枝的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6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2日,曹俭枝的致残程度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曹俭枝随后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1.道和物业公司与曹俭枝解除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曹俭枝经济补偿金9500元。2.道和物业公司以最低缴费基数为曹俭枝缴纳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曹俭枝自行承担。3.道和物业公司支付曹俭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6.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5550元、鉴定费15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1273元、合计111127.72元,冲减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6000元,还应支付曹俭枝105127.72元。4.驳回曹俭枝其他劳动仲裁请求。道和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曹俭枝与道和物业公司自2009年10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曹俭枝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道和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曹俭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曹俭枝受伤前的工资标准900元,仲裁裁决其月工资标准按照1236元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未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曹俭枝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96元(11个月×1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28.04元(12个月×29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07元(16个月×2910.67元×10%);停工留薪期工资6307.86元(1236元÷21.7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护理费5550元;鉴定费15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1273元,以上合计68681.97元,减去已获得的赔偿款6000元,道和物业公司还应支付曹俭枝62681.97元。道和物业公司主张曹俭枝应当先向交通事故侵权人索取伤害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已支出全额的医疗费用,又和曹俭枝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道和物业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曹俭枝主张道和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曹俭枝因道和物业公司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道和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其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道和物业公司与曹俭枝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道和物业公司支付曹俭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2681.97元。三、道和物业公司支付曹俭枝经济补偿金2700元。四、驳回道和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道和物业公司负担。道和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俭枝未依法先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索取民事赔偿前,我公司不应承担向曹俭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2.曹俭枝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2年10月,曹俭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十堰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380元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十堰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910.67元标准计算,明显错误。曹俭枝受伤前工资为每月90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90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每月1236元计算错误。曹俭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应当是15元每天,一审法院按照20元每天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曹俭枝的护理费为5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不应当向曹俭枝支付经济补偿金。曹俭枝于2012年3月25日出院后,就再未回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5日实际解除。我公司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3月25日,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是2个半月的工资即225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7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曹俭枝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曹俭枝答辩称:曹俭枝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主张获得双重赔偿,道和物业公司有义务向曹俭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道和物业公司、曹俭枝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俭枝受伤后,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损伤为工伤,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曹俭枝的劳动能力为八级。道和物业公司未为曹俭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曹俭枝要求与道和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道和物业公司应当向曹俭枝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向曹俭枝支付经济补偿金。曹俭枝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已经由侵权人赔偿,并支付了曹俭枝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侵权人已赔偿曹俭枝的6000元应当从其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曹俭枝向道和物业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扣除侵权人已赔偿6000元的其他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俭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当按照曹俭枝受伤时的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380元计算,原审判决按照2910.67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曹俭枝的工资为9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原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1236元,计算曹俭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曹俭枝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96元(11个月×12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60元(12个月×2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元(16个月×2380×10%),停工留薪期工资6307.86元(1236元÷21.7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护理费5550元,鉴定费15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1273元,共计61464.86元。扣除侵权人已赔偿6000元,道和物业公司还应当支付55464.8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俭枝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曹俭枝经济补偿金2700元。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曹俭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2681.97元;驳回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曹俭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5464.86元;四、驳回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十堰市道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的,曹俭枝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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