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宝与夏乘锋、朱绍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宝,夏乘锋,朱绍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项宝。被告:夏乘锋。被告:朱绍圭。原告项宝与被告夏乘锋、朱绍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乘锋、朱绍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宝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乘锋、朱绍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项宝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两份,证明被告夏乘锋、朱绍圭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17日被告夏乘锋、朱绍圭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夏乘锋、朱绍圭由夏成刚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二分五厘计算,若有逾期,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的事实。3、2014年10月17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夏乘锋、朱绍圭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夏乘锋、朱绍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夏乘锋、朱绍圭由夏成刚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二分五厘计算,若有逾期,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夏乘锋后,被告夏乘锋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夏乘锋、朱绍圭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夏乘锋、朱绍圭向原告项宝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乘锋、朱绍圭尚欠原告项宝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夏乘锋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项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乘锋、朱绍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乘锋、朱绍圭归还原告项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夏乘锋、朱绍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夏乘锋、朱绍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审 判 员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