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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永全与李晓光、吴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全,李晓光,吴军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张永全,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晓光(曾用名李小光),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吴军恒,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张永全诉被告李晓光、吴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光、吴军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晓光、吴军恒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0.03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900元(计算到2015年7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晓光、吴军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晓光、吴军恒从原告张永全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0.03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全与被告李晓光、吴军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晓光、吴军恒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0.03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光、吴军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永全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李晓光、吴军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