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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荣利、吕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荣利,吕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山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荣华,那良信用社主任。被告林荣利,个体户。被告吕玉玲,(系林荣利之妻)。委托代理人林荣利,与吕玉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防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林荣利、吕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防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纯华、刘荣华、被告林荣利(吕玉玲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区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那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营成衣,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6.4%,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林荣利与吕玉玲是夫妻关系。林荣利用吕玉玲名下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作借款抵押,吕玉玲出具了抵押担保意见书。所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未向原告清偿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荣利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至本案清偿之日止);被告吕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及贷款调查报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借款抵押承诺及声明;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息清单,逾期追收通知等,上列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等。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生意亏本无法按时还款给原告,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那良信用社是原告的业务网点,那良信用社与被告林荣利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那良信用社向被告林荣利贷款200万元用于经营成衣,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每年利率为6.4%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同日,那良信用社与被告林荣利、吕玉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686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XX)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吕玉玲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抵押承诺书,共同财产抵押意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荣利发放贷款200万元,林荣利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每月结清利息给原告,只是零星付息265877.55元,借款逾期本息未清偿,原告追款未果。诉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那良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业务网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被告林荣利因经营成衣生意缺乏资金,向那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经原告授权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荣利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偿还借款是被告林荣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林荣利取得贷款后,只是支付零星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林荣利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荣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玉玲与林荣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荣利向原告借款时,吕玉玲表示同意,且林荣利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生意,是为了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吕玉玲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时,被告林荣利、吕玉玲与那良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房产作借款合同的债务输入抵押,该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并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没有消灭,从债务依然随之存在。因此,被告林荣利、吕玉玲为主债务而用房产作抵押,当被告林荣利没有清偿主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林荣利、吕玉玲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授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利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计至本案清偿之日止,被林荣利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减);二、被告吕玉玲对被告林荣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荣利、吕玉玲用作抵押的位于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686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XX)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享有优先授偿权。案件受理费25625元,减半收取12812.5元,由被告林荣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