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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师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师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884号原告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108室。注册号:110116009571328法定代表人董玉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梅,女。被告师杰,男。原告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公司)与被告师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中梅与被告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美物业公司诉称,师杰系X园小区X号楼2806号房屋业主,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我公司为师杰提供了2个供暖期的供暖服务,服务标准严格按照《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执行。供暖期间,我公司没有接到师杰因供热服务质量及供暖温度未达标准的任何投诉,但经多次催费通知,师杰至今未交费。我公司为供暖服务付出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师杰拖欠供暖费的行为不仅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也给我公司正常运营造成诸多困难。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师杰支付上述期间的供热基础运行费6361.92元及违约金2077.6元,诉讼费由其承担。师杰辩称,我没有交纳上述期间供暖费,因为我没有使用供暖,没有享受供暖服务,现我同意交纳基础运行费6361.92元。经审理查明,师杰系海淀区X园小区X号楼2806号(以下简称2806号)、建筑面积176.72平方米房屋业主。该小区采取集中供暖、各户中央空调的散热方式。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X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业委会、甲方)与佳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X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X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委托给乙方,服务期限3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乙方除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外,还负责在合同期限内提供供暖服务,按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标准并结合小区具体情况执行。同时,《物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第一年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5元/平方米.月;第十七条约定业主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利用住宅物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乙方可按商业物业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为2.55元/平方米.月;第二十九条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约定,经乙方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每日按应交费用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佳美物业公司对永泰园新地标小区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2013年10月17日、12月13日及2014年3月7日,佳美物业公司在X园小区各楼宇的公告栏内张贴通知,就供暖检修、设备损坏及不使用供暖到物业公司办理备案手续、供暖费标准及催缴进行通知。庭审中,师杰同意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热基础运行费6361.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佳美物业公司与X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物业合同》系由新地标业委会签订,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业主在享受物业及供暖服务的同时,亦应履行相关的交费义务。现佳美物业公司要求师杰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基础运行费,师杰表示同意交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热基础运行费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师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一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