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商)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蔡广清与杨秀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清,杨秀文,北京密云京儿中医医院,北京京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3999号原告蔡广清,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秀文,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密云京儿中医医院(原名称北京市密云县天基万邦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果园西路**号院*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515390-5。法定代表人杨秀文,院长。第三人北京京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27号楼0608号-1。组织机构代码69765379-9。法定代表人赵行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原告蔡广清与被告杨秀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密民(商)初字第5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秀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0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案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密云京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京儿医院)、北京京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高玲担任审判长,法官韩丽丽,人民陪审员孙玉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富、被告暨第三人京儿医院法定代表人杨秀文、第三人京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6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蔡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富,被告暨第三人京儿医院法定代表人杨秀文、第三人京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广清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和2014年2月19日两次委托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县果园西路38号院9号楼的北京市密云县天基万邦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基医院)对外联系出售、出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承诺书,对中介服务费数额、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承诺书经原、被告及见证人签×,原告如约对外多方联系,最后联系并陪同京儿公司多次到该医院与被告接洽、实地考察。原告事先将被告的委托承诺书交该公司过目,在被告的同意下向该公司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等情况。经原告中介,该公司最终以托管的方式租赁了天基医院,被告按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收取了租金。托管合同不能对抗原、被告居间中介法律关系的有效和履行,居间中介法律关系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被告与京儿公司签订、履行协议的风险不能由原告承担,托管合同效力不能决定居间中介关系的效力。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全部居间义务,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中介服务费,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中介服务费20万元及违约滞纳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广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6月20日的承诺书;(2)2014年2月19日的委托承诺书;(3)证人李×1的证言及证明补充;(4)原告蔡广清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李×2的调查笔录;(5)证人仁×1的证言、证明及声明;(6)证人仁×1的手机短信照片及名片;(7)原告蔡广清的委托代理人向证人仁×2的调查笔录;(8)蔡广清、杨秀文及任哲之间的通话记录单(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被告杨秀文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2月19日签订两份委托协议属实,后协议明确表示前协议不再履行、失效。被告系天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被告预将天基医院及其办公房屋转让出租,向多人发出邀约,委托他们去联系意向的购买人或承租人,其中包括原告。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承诺书时,被告已和多家意向单位多次协商天基医院转让出租事宜,其中包括京儿公司。2014年1月,京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行汉自行找到被告,开始与被告协商天基医院转让出租事宜。被告与京儿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医院托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天基医院及房屋交京儿公司有偿经营8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原告与赵行汉不认识。被告与赵行汉就天基医院转让出租事宜是自行协商,原告从未参与,更没有陪同赵行汉到天基医院协商此事,没有参与与赵行汉的谈判。原告是事后得知被告与京儿公司协商天基医院的出租事宜。原告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医院是托管,不是出售,也不是出租,故与原告的居间合同无关。原告早就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是否将被告的联系方式交给赵行汉,是否将承诺书给京儿公司看与被告无关。原告是房地产经纪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接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而是应以单位名义。因此,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应无效。另外,对仁×1为京儿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认可,其与京儿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院托管协议;(2)蔡广清的商业经纪资格证书;(3)仁×1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单位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录。第三人京儿医院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京儿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崔×的证言及证明。第三人京儿公司述称:任哲不是京儿公司的职工,京儿公司也没有给任哲任何授权,原告所述不属实;京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行汉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陪同京儿公司联系被告及到该医院进行考察;京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原、被告之间有任何委托关系的材料;原告没有向京儿公司提供被告的电话,是否是经过被告的同意京儿公司也不知道。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京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仁×1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经审理查明:天基医院于2011年9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秀文。2013年6月20日,杨秀文及天基医院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杨秀文独资开办所属的天基医院委托蔡广清、李其和、高腾、刘宝强四人共同联系该医院的转制出让的买方;承诺人按转制出让的总价款百分之二的比例给付上述四联系人中介酬金(不开发票);承诺人以转制出让总价款中的50万元交付刘宝强,以作为转制出让买方的奖励回报(不开发票);上述两项款额在承诺人收到转让价款的当日起两日内按相应比例给付。2014年2月19日,杨秀文、崔杨(系杨秀文之子)与蔡广清签署委托承诺书,载明:委托人杨秀文、崔杨授权蔡广清对外联系出售、出租天基医院和密云县果园西路38号院9号楼房一栋;经蔡广清中介联系的买方或承租方与委托人自行商榷价款或租金;售价为3500万元,委托人承诺给付蔡广清中介服务费110万元(不用开税务发票),售价低于3500万元,委托人给付蔡广清总售价款百分之二的比例款额的中介服务费(不用开税务发票);如出租,委托人给付蔡广清中介服务费20万元(不用开税务发票);委托人在收到价款、租金的同时,按相应比例给付中介服务费。如逾期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滞纳金;委托人2013年6月的委托书失效。该承诺书尾部有天基医院加盖公章及双方见证人李×3。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崔杨明确表示虽天基医院的房产权属归其所有,但崔杨并未参与杨秀文委托蔡广清一事,对杨秀文的委托行为崔杨无异议。2013年12月,蔡广清与时任京儿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任哲(于2014年9月离职)相识,并了解到京儿公司有收购医院的意向。蔡广清将天基医院有出售、出租意向的事宜告知任哲,并披露了其接受杨秀文的委托有权居间介绍。随后,蔡广清两次带领任哲前往天基医院进行考察。任哲将考察情况向京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行汉汇报后,亦和赵行汉再次前往天基医院进行考察。此后,赵行汉要求任哲联系杨秀文进一步商谈。经任哲要求,蔡广清于2014年1月9日向任哲提供了杨秀文的手机号码。同日,任哲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了蔡广清提供上述居间服务的过程。随后,赵行汉和杨秀文取得联系直接商谈天基医院合作事宜。2014年6月20日,天基医院与京儿公司签订医院托管协议。协议约定:京儿公司对该医院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托管年限共计8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每年京儿公司给付托管费分别为100万元、110万元、121万元、133.1万元、146.41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京儿公司在托管期内对医院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京儿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包括人事任免、员工岗位调动、薪资调整、科室设置、广告发布、财务支配等;京儿公司托管期间以“京儿中医院”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双方亦对交接、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2014年7月,京儿公司付款130万,其中包含100万托管费和30万保证金。2014年8月,天基医院与京儿公司开始交接,双方按签订的医院托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密云县民政局向天基医院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天基医院申请变更名称、业务范围的申请准予变更登记。天基医院名称变更为北京密云京儿中医医院。2014年12月24日,密云县卫生局经核准登记,准予京儿医院执业。再查明,京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院管理(不含诊疗服务);企业管理咨询;销售化妆品、玩具等。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京儿公司明确该公司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20日的承诺书、2014年2月19日的委托承诺书、证人李×1的证言、证人仁×1的证言及证明、证人仁×1的手机短信照片及名片、医院托管协议、本院向密云县民政局调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京儿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京儿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广清接受杨秀文的委托后,作为居间人向意向合作人京儿公司披露了相关信息,并通过联系接洽、陪同考察、提供杨秀文手机号码等一些列行为,完成居间服务。天基医院与京儿公司最终签订医院托管协议。杨秀文所称其和京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行汉系自行取得联系、蔡广清未参与托管协议谈判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否定蔡广清的居间行为。所谓托管,即委托管理的意思,具体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将企业、组织交由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人或自然人去有偿经营的一种经营方式。基于托管经营的有偿性,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支付托管报酬,而被托管的企业或组织的收益权仍属于委托方。本案中,医院托管协议明确约定,京儿公司对该医院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托管期限8年,每年京儿公司均要给付托管费。京儿公司在托管期内对医院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京儿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包括人事任免、员工岗位调动、薪资调整、科室设置、广告发布、财务支配等。天基医院与京儿公司在上述关系中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其权利、义务与托管法律关系明显相悖。故该协议名为托管实为租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京儿公司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中医院管理,不含诊疗服务。但京儿公司通过与天基医院签订协议的方式有偿使用了天基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此行为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租赁。故医院托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蔡广清与杨秀文的居间委托中,双方均对委托事项明知,鉴于该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居间合同亦应无效。此外,杨秀文提出蔡广清不能以其个人名义承接经纪业务委托协议因此无效的理由,属对居间合同签订主体资格的误解,该理由不成立。综上,虽蔡广清完成居间服务,但因居间合同无效其主张居间报酬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蔡广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