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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与被告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丁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村民。身份证号:×××原告汤某,男,200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村民。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丁某(原告汤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汤玉武,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村民。身份证号:×××原告刘益平,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村民。身份证号:×××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356XXXX。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与被告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的委托代理人戈运龙,被告北京中星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四原告诉称:原告汤玉武与刘益平是夫妻,受害人张元清是原告汤玉武、刘益平之子。张元清生前与原告丁某是夫妻,原告汤某是张元清、丁某之子。2012年5月26日18时23分,受害人张元清驾驶从被告处购买的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S600汽车(以下简称涉案奔驰汽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8KM+758M处时,因汽车方向制动等系统失控,导致该车与护栏碰撞后冲出路面。涉案奔驰汽车是以高达20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用户手册载明该款车设置有8个安全气囊,但发生事故时主安全气囊、即位于方向盘上的前置气囊却未能有效触发,张元清的头部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而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张元清是家里的顶梁柱,他的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和永久的精神痛苦。涉案奔驰汽车是生活消费品,其在组装时是否安装了前置气囊不得而知。现四原告认为涉案奔驰汽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包括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气囊失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133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131638.5(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21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22977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奔驰汽车是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我公司,我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将该车出售给内蒙古宏丰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将该车转移登记在武睿英名下,现在的车主是谁不清楚。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我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两个公司为第三人。二、涉案奔驰汽车不存在气囊失灵等缺陷。该车已经由车辆管理机关正常上牌并发放汽车行驶证,说明该车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汽车的前置安全气囊是辅助座椅安全带的辅助安全装置,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正面碰撞事故中、正面碰撞的力度和角度符合触发的条件时才应该触发,并与安全带共同起到保护乘员的作用。如果在不符合条件时触发反而会对车上人员造成一定的伤害。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是右侧面与高速公路的护栏发生刮擦,不是正面碰撞,故汽车的两根主前纵梁未受到破坏,前端较软的冷却水箱和发动机罩盖结构也未呈现大的变形或破损,该车前置安全气囊传感器位置是良好的,这说明当时根本没有撞到正面安全气囊传感器。故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因为不符合触发的条件而非汽车存在缺陷,被告不应该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三、涉案奔驰汽车的保修期是两年,发生事故时已经过了保修期。车主未对汽车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和年检,有维修断档行为。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的进气格栅与车辆出售时的状态不一样,车主对车进行过改动。四、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张元清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该认定有误,事实上事故发生时杨从东在驾驶汽车,张元清坐在副驾驶位置且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因杨从东没有驾驶执照驾驶汽车,其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而未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导致公安机关做出了张元清驾驶汽车的错误认定。现存汽车显示,事发时正驾驶位置的安全带被使用过,副驾驶位置的安全带未被使用过;正驾驶位置方向盘未受损坏,副驾驶位置右侧横梁处有大量的血迹、副驾驶位置右侧车门处有喷溅状血点;事发后张元清头部右前侧头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杨从东未受伤,这说明张元清是坐在副驾驶位置,如果张元清坐在正驾驶的位置,在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头部不可能撞到副驾驶右侧横梁处。试想,如果事发时张元清系了安全带坐在正驾驶的位置颅脑损伤死亡,而副驾驶没有系安全带却没有受伤,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故杨从东涉嫌做伪证,我公司要求将杨从东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而非法定的鉴定结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五、张元清的死亡与汽车前置安全气囊是否触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按照原告的说法,杨从东坐在副驾驶,在没系安全带、前置气囊未触发的情况下却并未受伤,说明气囊是否触发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六、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如果原告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再对产品缺陷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存在产品缺陷,也没有证明损害后果与所谓的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甚至对张元清的死因都没有弄清楚。七、张元清死亡后,其雇主孙乃保已经对其家属即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实际上是孙乃保以张元清家属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的律师实际上是在为孙乃保诉讼。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玉武与刘益平是夫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张元清、次子汤俊、女儿汤兰。张元清生前与原告丁某是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汤某。一、涉案奔驰汽车的相关情况2007年3月被告将其从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奔驰汽车出售给内蒙古宏丰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3月3日该车转移登记至武睿英名下,2011年7月15日,武睿英与孙乃保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孙乃保。该汽车曾经更换过进气格栅,汽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载明气囊的相关内容如下(内容较多,摘抄主要内容):驾驶员及乘客安全辅助防护系统包括安全带收紧器、带力限制器、气囊。气囊增加了对正确佩戴安全带乘客的保护作用,但是,气囊仅仅是一个额外的防护装置,对安全带只起补充作用,不能代替安全带。气囊不会在所有类型的事故中触发,安全带和气囊通常无法防止外物插入车内所造成的伤害。对防护系统或其线路进行改动或不正确的工作,或改动其它与之联网的电子系统,都可能造成防护系统无法正常工作。例如,可能导致气囊或安全带收紧器意外触发,或在本应触发的严重事故中无法触发。并非所有气囊都会在事故中触发。不同的气囊系统是独立运作的。然而,各个独立的系统将根据控制系统在碰撞的第一阶段确定事故类型(正面撞击、侧面撞击和翻车)以及事故的严重程度(特别是指汽车的加速度或减速度)而启动。在汽车出现比较明显的变形时,气囊也可能不会触发,例如,只有易变形的零件(如发动机罩或前翼子板)受到撞击但并没有达到预设的减速度极限。而在汽车出现较轻微的变形时,气囊也可能被触发,例如,刚性的车身部件(如纵梁)在事故中受到影响,并且减速度足够大时。由于气囊充气速度非常快,因此无法完全排除由此造成的伤害风险。气囊充气后气囊部件比较热,不要接触它们,否则可能会被烫伤。前置气囊的目的在于增强对驾驶员和乘客头部及胸部的保护。驾驶员前置气囊和前排乘客前置气囊触发:在事故发生的初段,当汽车在纵向上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如果系统预测到气囊的触发能够增强安全带的保护作用;取决于安全带是否在使用;与车内的其他气囊无关;前置气囊在翻车时通常不会触发,除非探测到汽车在纵向上的减速度过高。车窗气囊集成在车顶框架边缘的里衬内,充气范围从前车门(A柱)一直到后车门(C柱)。车窗气囊充气的目的是从汽车发生碰撞的一侧为驾驶员或乘客提供更好的头部保护(不包括胸部或手臂)。车窗气囊触发:在事故发生初段,当汽车在横向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仅触发遭受撞击一侧的气囊;与前置气囊无关;如果发生翻车并且系统预测到车窗气囊触发能够增强安全带的保护作用。二、事故发生的情况2012年7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5月26日18时23分,天气:雨,张元清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8KM+758M处时,与路东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冲出路面,致×××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元清当场死亡、汽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张元清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张元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设A点为基准点……基准点向北9.8米的路东侧护栏上有刮擦痕迹,刮擦痕迹起点向北3.65米处路右侧护栏被撞毁,被撞毁护栏长28米……。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事发后赶到现场的人的陈述,车辆冲出高速路后撞在树上,最终停止的地点有两棵树,车左侧靠在一棵树上,车身左高右低。交通事故发生时,车内有张元清、杨从东两人,杨从东未死亡。杨从东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迷迷糊糊的,突然感觉车向左偏,这时自己清醒了,接着驾驶员猛地向右打了一把方向,接着车就撞到路右侧护栏并且冲出护栏掉进沟里,具体掉的过程不清楚,最后车卡在一根电线杆上(从现场照片来看实际上是树)斜停着,驾驶员位置高副驾驶位置低,驾驶员的头破了在流血,嘴里也在吐血,自己从窗户爬出来跑到高速路上跪下求救。事发后赶到现场的群众王占来、野明军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冲出高速路后撞到树左高右低倾斜着,杨从东在事故发生后从车内爬出来求救,一辆吊车将车吊平,因驾驶员旁边的车门打不开,周围群众把系着安全带的驾驶员从副驾驶这边的门拉出来。事故发生后,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所作出延(法医)鉴字(2012)03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张元清后项背、右肩、右前臂均浸有大量血迹,右前顶、前额处可触及为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创内脑组织破碎、溢出。左前额有轻度表皮脱落,左颞颧横向擦挫伤。分析死者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亡。事故发生时,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未触发,车窗气囊触发。四原告认为涉案奔驰汽车的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气囊失灵,汽车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存在缺陷,导致张元清死亡,故被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否认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亦否认张元清死亡与前置气囊未触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未提供证据。三、原、被告的主要争执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执在于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否是因为产品缺陷导致。对此,原告提交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和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奔驰汽车的照片,证明涉案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载明有前置气囊、但发生事故时前置气囊未触发,故存在产品缺陷。被告方认为,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载明了不同位置的气囊的触发原理和触发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中前置气囊未达到触发的条件所以未触发。被告方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书,公正事项是保全证据,即2014年11月2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到陕西省延安市对涉案奔驰汽车的外观、内饰进行拍照、摄像。被告认为从汽车的现状来看两个车窗气囊处于打开状态、汽车正面受损不严重、汽车冷却水箱、发动机未损坏、正副驾驶座之间的中央控制台完好无损、正副驾驶座和中央控制台无血液滴落和抹刷痕迹、副驾驶右上方有大面积血渍,这足以证明1、张元清当时是坐在副驾驶;2、正面气囊未触发是因为其触发的撞击条件不具备,而不是因为汽车存在缺陷;3、本案中驾驶员和副驾驶乘员没有与方向盘和仪表台相撞,前置气囊触发与否和张元清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及吴某与王占来的谈话录音,证明2014年11月20日吴某受被告的委托到涉案奔驰汽车发生事故的地点找王占来了解情况,王占来称事发时实际上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头部被撞伤并死亡。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三)清华大学汽车工程系教授兼中国汽车工程学会汽车安全技术分会主任委员周青(研究领域为汽车碰撞安全和乘员碰撞保护)对涉案奔驰汽车发生事故的技术分析意见,分析结论是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的严重正面碰撞事故中前置气囊才触发,该事故不符合前置气囊触发的条件。被告据此证明涉案奔驰汽车不存在缺陷。原告表示证人未出庭,对此不予质证。(四)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和保修部高级经理克鲁格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前置气囊未触发并非产品缺陷,而是未达到触发的条件;车窗气囊的触发条件达到了,故车窗气囊触发;副驾驶右前方纵梁处有血迹,驾驶员在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头部不可能撞到该位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认可。经向原、被告释明,涉案奔驰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涉及专业问题,是否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理由是:气囊未弹出说明存在缺陷,鉴定应当由被告申请,但是被告在此前没有提出,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现在即使被告申请也不同意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理由是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存在缺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汽车不存在缺陷,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关系证明、购车完税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S级用户手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被告提交的车辆购销合同、S级用户手册、公证书,本院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赔偿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选择向销售者即被告请求赔偿,且不要求追加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辽宁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上述两个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失实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吴某与王占来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周青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纳;提交的克鲁格的证言,因其所在的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纳。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奔驰汽车是否存在缺陷,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因为汽车存在缺陷导致、还是因为未达到触发的条件。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其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侵权人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产品的生产者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即被侵权人无需证明生产者主观过错因素,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证明其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侵权人有权提出某一项产品存在缺陷,但产品是否真正存在缺陷要由有关的公权力机关予以认定。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外,对于是否是缺陷产品往往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评估鉴定机构予以评估鉴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奔驰汽车存在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气囊失灵的缺陷,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原告未对方向控制系统失控、刹车失灵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和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奔驰汽车的照片,只能证明张元清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未触发、车窗气囊触发,不足以证明气囊存在缺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涉案奔驰汽车首先与路东侧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冲出高速公路路面,最后撞到树上(从照片来看车驾驶员位置的车门处被树挡住,车身左高右低),车窗气囊弹出。而根据奔驰汽车S级用户手册记载,气囊并非在所有类型的事故中都会触发,其触发需要特定条件,汽车在纵向上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前置气囊触发、汽车在横向的减速度或加速度过高时车窗气囊触发,两者的触发条件正好相反。涉案奔驰汽车的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因为汽车存在缺陷导致、还是因为未达到触发的条件,此系专业问题,并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直接认定,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且原告表示即使被告申请也不同意鉴定,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奔驰汽车存在缺陷。原告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有可能通过鉴定的方式获得气囊未弹出的原因的情况下却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公安机关认定张元清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奔驰汽车前置气囊未触发是因为汽车存在缺陷,故对于原告以涉案奔驰汽车存在缺陷导致张元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零七元,由原告丁某、汤某、汤玉武、刘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