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凤诉被告庄丽花、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庄丽花,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金凤被告庄丽花被告邢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娜、曹军,系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凤诉被告庄丽花、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被告庄丽花、邢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庄丽花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庄丽花以投资煤矿和作二手车向原告及原告亲属借款,截止2014年3月共向原告借款420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庄丽花辩称,一、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15日,庄丽花向原告打下6张借条,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原告实际向庄丽花提供借款127500元,剩余借款162500元未提供,现已偿还本金53629万元。二、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庄丽花向原告清偿借款合计50500元。三、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庄丽花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借款3万元4分利息合计6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四、现被告庄丽花尚欠原告借款53871.09元未清偿。五、2014年11月31日,被告庄丽花向原告打下420400元借条当中,有债权人李文才3笔借款计7万元;有债权人李长才1笔借款计3万元。第三方债权人10万元借款,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六、被告庄丽花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向第三方债权人李培霞清偿借款。被告庄丽花向李培霞借款14万元后,将借款提供给其弟弟使用。故被告庄丽花并没有将李培霞借款与原告借款用于与被告邢磊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与被告邢磊无关,清偿责任应由被告庄丽花承担。七、原告索要借款420400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邢磊辩称,邢磊在不知2014年11月31日借条的内容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的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庄丽花原系同事。被告庄丽花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张金凤借款,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金额为29万元,借款均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4%,其余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庄丽花亦只认可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其余借款均无利息约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庄丽花、邢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20400元,其中包括30400元的利息以及被告庄丽花向案外人李文财、李长才借的10万元。被告庄丽花从2013年4月24-2014年4月11日期间分十次通过银行共向原告汇款56500,其中6000元是分5笔每笔1200元给付,被告认为该5笔共6000元付的是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1日,为原告出具4204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括向案外人借的10万元,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未就该10万元的债权办理转让手续,故该10万元的债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庄丽花从2013年3月22日一2014年9月15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对于原告的这部分主张应予支持。剩余30400元,系利息计入本金内。29万元借款中,只有3万元双方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约定的利率高于我国法律关于利息约定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要求冲抵本金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磊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丽花、邢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凤借款人民币29万元;二、被告庄丽花、邢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凤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照月2%计算,共计7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6500元,多出的部分48700元冲抵本金);三、被告庄丽花、邢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凤借款利息(以冲抵后的金额241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张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原告张金凤承担2535元,被告庄丽花、邢磊承担5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审 判 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筠婷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