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贤章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_事_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贤章满族,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071-1号原告:姜贤章满族。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沈阳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贤章诉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贤章诉称:被告将沈阳瑞阳化成树脂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交给原告劳务施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36,636.4元。因双方就如何给付人工费及利息等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人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036,63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166,63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诉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此诉与彼诉的区别在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其为被告施工的9个工程,二被告亦认可原告就前述工程施工的事实,但因前述工程均系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选择其中的一个法律关系要求本院进行审理,亦不同意本院择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原告本次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贤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3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鸿审 判 员 聂 雪人民陪审员 陈政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妤馨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