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皮某某、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皮某某,谢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被告皮某某,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谢某某,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皮某某、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至16时10分地点: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尹斌代理审判员:刘江玲人民陪审员:李艳青案件主审人:尹斌代理书记员:罗昭评议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皮某某、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尹斌: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皮某某、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院申请撤回起诉.我认为,原告黄某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现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刘江玲:在诉讼期间原告黄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同意裁定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李艳青:同意尹斌和刘江玲二位同志的意见:裁定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黄某某��回起诉。合议庭成员:代理书记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