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辩护人徐景,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火车站“迪迪客”火锅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2、201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火车站“迪迪客”火锅店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3、2015年3月2日15时许,民警在大连市金州区宁海小区103公交站台附近,将准备与刘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并未贩卖毒品给他人,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供本人吸食。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第1节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购毒人刘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2、指控的第2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刘某的证言以及刘某手机中的短信,但该短信本身有疑义,不足以认定;3、指控的第3节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刘某的证言,同时因被告人本身吸毒,随身携带毒品属正常,故也不足以认定;4、证人刘某吸食毒品且具有犯罪前科,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足采信,不排除有诬陷之嫌。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应当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刘某被警察抓获。当日15时许,警察在刘某指引下在大连市金州区宁海小区103路公交站台附近,将准备与刘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包、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SM-G7106”手机一部、黑色无型号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人刘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经查认为,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购毒人刘某的证言,但被告人王某对此始终否认,而同时提供的刘某与王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仅能证明二人之间有过通话,并不能证明二人的通话内容就是联系毒品交易,不能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不能得出王某贩卖毒品的结论,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节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事实,经查认为,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购毒人刘某的证言,但被告人王某对此亦始终否认,而同时提供的刘某与王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二人的通话内容就是联系毒品交易,不能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提供的刘某手机留存的发自王某手机所约定毒品交易的短信,缺乏二人实际进行毒品交易的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二人并未实际进行毒品交易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节事实的指控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亦不供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购毒人刘某证实其与王某之间手机联系毒品交易,与二人手机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中证实刘某与王某确有毒品交易联系能印证一致,且王某对当场所缴获毒品的辩解有悖常理,故对王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酌情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SM-G7106”手机一部、黑色无型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