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来丁与江诗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黄来丁,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诗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来丁与被告江诗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丁、被告江诗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17时50分许,江诗坚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G320线自西向东行驶,途经G320线126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来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来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诗坚负主要责任,黄来丁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来丁造成经济损失2.5万余元,事后被告江诗坚未支付分文医疗费。被告江诗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黄来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来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黄来丁的身份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江诗坚辩解,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黄来丁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江诗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2、被告江诗坚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来丁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交强险条款。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5月7日17时50分许,江诗坚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G320线自西向东行驶,途经G320线126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来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来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江诗坚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来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江诗坚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原告黄来丁2015年5月7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临床诊断:1、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治二至三个消炎对症治疗。2、按时服药。3、继续右足石膏托外固定4-6周,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5年5月27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来丁的损伤不致残。2、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5000元左右。4、建议2015年5月7日至6月7日陪护一人。四、原告黄来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258.6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审查原告黄来丁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5258.61元及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合计10258.6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44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黄来丁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陪护一人30天。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30=3442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828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医建议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为120日,原告黄来丁系农村居民,本院依照农、林、牧、渔人均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212÷365×120=8289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来丁共住院为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900元。5、原告黄来丁主张营养费600元。原告无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元。7、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元。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9项,认定原告黄来丁合理经济损失为23389.61元。本院认为:被告江诗坚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来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江诗坚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来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黄来丁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江诗坚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江诗坚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黄来丁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黄来丁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5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黄来丁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2031元。原黄来丁的摩托车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的1158.61元,由被告江诗坚赔偿811.03元,余款347.58元,由原告黄来丁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作、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黄来丁的经济损失23389.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231元;由被告江诗坚赔偿811.03元;原告黄来丁自负347.58元。二、驳回原告黄来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江诗坚负担700元,原告黄来丁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