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勇,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勇。委托代理人杨俊灵,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99号。法定代表人苏开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香娇。委托代理人付胜梅。上诉人吴志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志勇于2005年4月18日进入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方公司)工作,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2月29日,约定吴志勇在达方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合同尾部,吴志勇明确: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达方公司)已经向我告知了相关规章制度、工作内容、条件、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我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我现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我已收到甲方(达方公司)给予的《员工须知》一份。2013年9月26日18:52左右,吴志勇与公司另外四名员工在上班时间聚在一起在二期生产线二楼治具维修区玩手机,被巡视至此处的直属经理发现。后公司出具《违纪检讨书》,拟给予吴志勇等五人书面警告处分,分别经领班、部门主管、直属经理签字确认,但五人拒绝在其上签字。同年10月10日,公司在内部公告栏张贴MEMO一份,以吴志勇等五人上班时间玩手机为由,依据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五人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11月4日10:05左右,吴志勇参加公司召开的PT取消工作分配会议时,自行离开会场,不服从工作安排。后公司出具《违纪检讨书》,分别经大领班、部门主管、直属经理签字确认,但吴志勇拒绝在其上签字。同年11月7日,公司在内部公告栏张贴MEMO一份,以吴志勇不服从主管管理为由,依据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再次给予吴志勇书面警告处分。因吴志勇拒绝服从部门主管口头安排的工作,主管遂于2013年11月5日将对吴志勇的工作调整以公告形式张贴于公司内部公告栏,内容主要是要求吴志勇将PT测试机台仪器清扫,拆除,但吴志勇一直未执行。同年11月15日,公司出具《违纪检讨书》,分别经部门主管、直属经理签字确认,但吴志勇拒绝在其上签字。同年11月21日,公司在内部公告栏张贴MEMO一份,以吴志勇未按主管工作安排完成工作、消极怠工为由,根据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相应规定,再次给予吴志勇书面警告处分。同时,因吴志勇已有两次以上(含两次)书面警告,经部门确认,依据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款之相关规定,给予吴志勇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达方公司并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告知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3年11月28日,达方公司向吴志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吴志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通知吴志勇限期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6日,申请人吴志勇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赔偿金73152元;2、支付自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加班费47018.88元。2014年2月2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志勇对此不服,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达方公司现行《工作规则》于2010年10月6日经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公司内部张贴公示。该《工作规则》第七章“考绩奖惩”第三十五条“惩戒方式”规定:一、员工之惩戒分下列三种:1、解除劳动合同,2、书面警告,3、口头警告。二、员工违纪处罚的类别采取累计叠加制原则,即自前次处罚之日起一年内(包括前次处罚)二次口头警告相当于一次书面警告,二次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任何一种违纪处罚都可能伴随降职/降薪处罚…;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查证确凿或有具体事证情节重大,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于通知日起七日内,办妥移交及离职手续:四十二、“书面警告”惩戒达两次(含)以上者;第三十七条“书面警告”规定:员工有下列情事之一,应予书面警告,以兹警惕:一、有下列公司行为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必须遵守,违反但情节轻微者:…34、接受主管之工作安排,配合加班,听从工作调动…39、不得在工作时间聊天嬉戏,大声争吵影响他人工作或从事与工作无关之事宜…四、工作怠惰、敷衍塞责或言行乖张,经劝诫迄无改进者;第五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第十三条“工作时间”规定:本公司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两班制,白班从08:00至17:00,晚班从20:00至05:00,其中此班别内有1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如在此班别后安排加班,则有0.5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用餐及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以外由员工按公司规定进行支配的休息时间。…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警告、口头警告三种惩戒方式的适用情形在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员工须知》中再次重申。原审法院又查明,吴志勇在职期间,达方公司每月均向其发放工资单,工资单载明项目包括当月本薪、技术加给、平时加班费、假日加班费等。达方公司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日公司提供一餐,用餐后员工可适当休息,用餐及休息时间共计1小时,生产线按序停线,员工可自由支配;如工作日安排加班,则公司另行提供一餐,用餐及休息时间共计0.5小时,生产线按序停线,员工亦可自由支配。公司在计算员工加班时间时,从未将上述1小时及0.5小时计算在内。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3月12日,达方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通知一份,称因订单调整及工作分配原因,公司决定对制造三处实施调休办法,吴志勇包含在3月13日至3月14日调休人员名单内。2013年3月14日,达方公司发布公告,称因Power事业部近两年受大环境影响,业绩呈下滑趋势,事业部将对组织进行重整,拟自2013年3月18日起将部分员工转调其他事业部,并承诺:1、尽量与所学专业及原从事的工作匹配;2、每个岗位将指派专门指导老师,进行一对一的工作培训;3、转调前后员工工作年资延续、薪资保持不变、年休假等各项福利待遇保持不变;4、为使同仁积极适应新的工作内容,转调后P职2个月、C/T职1个月的考核结果不记录年度绩效。吴志勇被安排自电源元件一厂转调至PAD周边元件二厂生产部。2013年3月22日,公司张贴《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拟对公司部分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涉及包括吴志勇在内的13名员工,员工可以选择如下三种方案:1、2013年3月22日上午8:00至新岗位报到;2、员工如有合理理由无法到新岗位工作的,公司同意员工回原岗位,并安排相关工作;3、员工本人确认不选取方案1和方案2,并主要要求离职的,公司愿意给与一个月工资的补贴。吴志勇被安排的新岗位为PAD周边元件二厂生产部,但其选择了第2种方案。原审庭审中,吴志勇、达方公司一致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03元/月。以上事实,有实施轮梯调休通知、公告、关于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薪资历史档明细、仲裁裁决书、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MEMO及照片三份、违纪检讨书三份、S3PE0公告及照片、工作规则及经过民主程序的资料、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吴志勇的诉讼请求为:1、达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919.43元;2、达方公司支付2005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因克扣加班时间导致的未付加班工资131280.01元;3、因达方公司出具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导致吴志勇至今无法找到工作,要求达方公司支付补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达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达方公司现行《工作规则》经民主程序指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且以公告方式告知包括吴志勇在内的全体劳动者,尤其其中的惩戒方式在公司发给员工的《员工须知》中再次重申,故可以作为达方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根据该《工作规则》及《员工须知》,吴志勇上班时间玩手机的行为违反了“书面警告”条款第一款第39项之规定,吴志勇参加PT取消后工作安排会议时自行离开、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违反了“书面警告”条款第一款第34项之规定,吴志勇对于主管要求其将PT测试机台仪器清扫、拆除的工作安排拒不执行的行为违反了“书面警告”条款第一款第34项及第四款之规定,故公司分别给予其书面警告处罚并无不当;因吴志勇已有三次书面警告处罚,故公司根据《工作规则》及《员工须知》“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第四十二项的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合法,并无不当。因此,吴志勇以达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吴志勇称达方公司未能就岗位调动与其协商一致而故意刁难、以莫须有的方式杜撰违纪事实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吴志勇主张的2005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因克扣加班时间导致的未付加班工资,对此,吴志勇称如某天公司安排加班,则当天克扣加班时间1.5小时,如某天不安排加班,则当天克扣加班时间1小时,原审法院认为,达方公司现行《工作规则》明确规定工作日内每天有1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如工作日安排加班,则每天另有0.5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用餐及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以外由员工自由支配的时间,在此时间段内,生产线按序停线,吴志勇并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公司在计算加班时间时未将该1.5小时计算在内应为合理,况且,吴志勇自入职之以来,公司一直照此制度执行,吴志勇对此亦为知晓的,但其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吴志勇要求达方公司支付上述1小时或1.5小时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吴志勇主张的因达方公司出具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致其至今无法找到工作的补偿金,因该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志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志勇负担。上诉人吴志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谓的《工作规则》非按法定程序制定,且不具合法性,亦不存在合理性。首先,一审查明现行《工作规则》于2010年10月6日经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公司内部张贴,但10月6日仍在国庆假期期间,被上诉人通过所谓的《工作规则》完全是主观臆造。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印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照片均系伪造。再次,《工作规则》基本限制了职工的正常工作、生活保障权利,具有极大的主观操作性,剥夺了员工的合法权利。《工作规则》未经有效公示,职工未能获悉。上诉人的三次书面警告处分系被上诉人主观臆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原审关于上诉人加班费计算方式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利用所谓的用餐时间,变相克扣了上诉人及全体员工一小时的加班工资。二、原审判决依据的《工作规则》、《员工须知》存在严重瑕疵,原审裁判依据不当。三、原审裁判违背公平、公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919.43元;支付2005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因克扣加班时间导致的未付加班工资131280.01元。被上诉人达方公司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三次违纪为由给予三次书面警告,针对上诉人的三次违纪,被上诉人提供了违纪行为发现人填写的违纪检讨书、处分通告及公告照片、书面安排上诉人工作的记录及公告照片。上诉人认可因此受到书面警告处分,但否认存在违纪行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次处分涉及的违纪行为,系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在巡视时当场发现并指出,并非仅针对上诉人,且当场给予了处分,上诉人主张看手机而非玩手机并不符合集体违纪现场被抓的客观情形,上诉人被处分时并未提出看手机的申辩理由,审理中,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另外四名员工当场集体使用手机系工作需要,故应认定上诉人本次违纪事实成立,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书面警告处分符合《工作规则》及《员工须知》的规定。关于第二次处分,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参加PT取消后工作安排会议自行离开、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作出,上诉人认可参加该次会议,但认为其因有事中途离开;该次处分系被上诉人于会议当日作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出席会议的情况下,未核实上诉人中途离开会议的原因,亦未当场给予上诉人申辩机会,被上诉人据此以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给予书面警告的处分程度明显过重,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三次处分,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未按主管工作安排完成工作、消极怠工的行为作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PT测试机台仪器清扫、拆除,上诉人拒绝从事该项工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履行用人单位指派的相关工作属企业员工的基本义务,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拒绝工作的合理解释,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无法胜任被上诉人指派的该项工作,被上诉人据此给予上诉人书面警告的处分符合《工作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三次书面警告处分中的两次成立,已符合《工作规则》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实行的《工作规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以公告方式告知全体劳动者,《工作规则》中规定的惩戒方式与上诉人签收的《员工须知》的规定一致,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用工管理的依据。上诉人关于《工作规则》非按法定程序制定、《工作规则》剥夺员工合法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工作规则》规定工作日内每天有1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如工作日安排加班,则每天另有0.5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用餐及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以外由员工自由支配的时间,在此时间段内,生产线按序停线,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故被上诉人在计算加班时间时未将该1.5小时计算在内应属合理,被上诉人并未克扣加班时间,上诉人知晓该工作时间规定,加班工资按月结算,上诉人在职期间从未就加班工资的发放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加班制度规定,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克扣加班时间为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