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楠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2004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高阳县东王草庄村西头张某租房处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未遂,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高阳县东王草庄村西头张某租房处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未遂(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是2015年3月20日刚从满城监狱出来的,当时我身上带着200元的现金。2015年3月26日我身上一分钱都没有了,就从高阳县东王村西的道口进到路东边一个白色大铁门的人家,门开着呢,我见到里面有一个蓝色跑出租的那种电三轮车,车头朝里放着,三轮车带棚子,我进了大门走到电动三轮车跟前见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室这侧的门开着呢,我一看车钥匙还在车上插着呢,我就想把三轮车偷走,我推了一下电三轮车没推动,正准备走那家回来两个人,我想跑还没跑呢,他见到我说:“你是干什么的”我说没事,他们见到三轮车动了就开始打我,后来他们就报了警,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局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3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在高阳县东王草庄村我的租房处院内,我发现我原来锁好的院门开着,有个人正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往外倒车呢,本来我的电动三轮车是放在院子里的。那个骑我电动车的男的就要跑,我和连某上前就抓住他问他是干什么的?他不说话,我又问他叫什么?他说他叫郭某甲,然后就送到派出所来了。我家的三轮车是“鑫龙”牌浅蓝色全封闭电动三轮车,2014年3月26日花六千元购买的二手的,我现在一直正常使用着呢。3、证人连某证言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其确认高阳县东王草庄村西十四胡同为其作案地点。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被扭送至高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6、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2015年3月20日被释放。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浅蓝色“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格鉴定为6000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及照相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梁 烨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