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聂申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聂申龙,梁管,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36。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日勤,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申龙,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天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管,男,1982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州大道西兰埔工业区白石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马古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颖苗,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申龙、梁管、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晶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聂申龙及聂申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曼、中建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林日勤到庭参加诉讼,梁管、珠海晶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申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梁管让我为中建华辰公司在怀柔区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国际会都别墅建筑工地上挂石头。2013年6月14日16点左右,我在工作中受伤,梁管送我去医院治疗。就医疗费等损失,我与梁管发生争议。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梁管赔偿我医疗费18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20.25元、住宿费14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43985.35元;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梁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事实与理由基本上没有异议,确实在8号工地上受伤,是我送到北京去治疗的,对于他的诉讼请求按照司法确认确实是按照标准计算的话我也认可。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聂申龙的诉讼请求,聂申龙的受伤是切割石材崩伤的,切割石材不在我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聂申龙的诉讼请求。我们和珠海晶艺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承包内容和方式,其中第一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建工程量清单附件一,附件一表一、表二中对我们方工程承包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在这个开发式大理石幕墙我方承包范围不包括切割石材,我只负责石材的安装,对于这个事实梁管也有陈述,也能印证我公司所说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雁栖湖会都中心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立项名称北京雁栖湖国际会都(核心岛)8-10别墅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如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见工程量清单(附件一),其中开放式大理石幕墙,单位为平方米,分项工序明细为放线(每平方米10元)、主龙骨安装(每平方米50元)、次龙骨安装(每平方米40元)、保温岩棉防水透汽膜安装(每平方米20元)、石材面板安装(每平方米100元)、清理(每平方米5元),合计每平方米225元,备注含整体石材安装工艺。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劳务承包。甲方提供主要材料,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包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本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该单价包含了《分包工程项目合价表(表2)》约定施工内容的全部费用,如因设计变更,该单价另外协商);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数量×单价=工程结算价;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乙方自供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保管费、损耗费、装卸费、吊运、场地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税费、不可抗因素的窝工费、材料和物价的上涨费、机械配合费、成建制专项基金、安全劳保用品、施工人员住宿费、施工人员各项保险和医疗费用以及培训费等一切费用。同时也不因自然气候条件因素和外汇的浮动而增加或降低合同价款。本合同价已包括了甲方应给乙方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它付款义务。合同附件二劳务定额工程量,一、石材、陶板幕墙:1、立面均按装饰面展开面积计算,石材厚度不计。2、石材有造型(如右图1),但造型在工厂完成,不会对安装及龙骨施工产生主要影响,按投影面积计算。3、石材结算面积包含胶缝。合同第六十五条约定甲方所供材料如发生尺寸错误,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对该材料进行修改,在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将材料用于本工程以减少甲方的损失。中建华辰公司将8号别墅安装石材转包给梁管,聂申龙系梁管雇佣的工人。2013年6月14日,聂申龙在工地切割石材的过程中,崩裂的刀片将聂申龙的眼睛割伤。受伤后,聂申龙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治疗,眼眶CT诊断为右侧眼球破裂、右侧眼眶内壁骨折。2013年6月20日在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病情诊断为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住院9天,二级护理8天。2013年10月18日,聂申龙再次到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1天,随诊期1年。现与梁管、中建华辰公司、珠海晶艺公司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聂申龙持诉称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法院。经查,2013年9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120天、60天、60天。2014年8月6日,聂申龙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1247号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聂申龙的父亲聂秀明(1941年6月5日出生)由聂申龙与聂申举共同赡养,聂申龙有两个儿子聂文博(2008年3月24日出生)、聂文政(2010年4月11日出生)。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暂住证、民政办公室证明、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1247号鉴定报告、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珠海晶艺公司、梁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聂申龙受雇于梁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梁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华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梁管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梁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华辰公司主张其分包的工程不包括切割石头的内容,切割石头系梁管与珠海晶艺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建华辰公司与被告珠海晶艺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格系固定单价包干、安装内容含整体石材安装工艺、合同价款包括乙方加工费、约定甲方所供材料如发生尺寸错误时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对该材料进行修改的义务等合同条款,故对中建华辰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聂申龙要求珠海晶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珠海晶艺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建华辰公司,故对聂申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管的损失及各项诉讼请求,法院逐一论述如下:1、交通费,聂申龙要求交通费,根据聂申龙伤情及就医、复查次数等情况,法院依法酌情确定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聂申龙住院天数与一般人员出差标准,聂申龙要求的数额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3、医疗费,根据聂申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聂申龙要求的18919.1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与病例医嘱、伤情具体情况依法确认护理天数,并结合当地护工费用标准与相关票据,法院依法酌情认定6000元;5、营养费,聂申龙未提供医院开具的确需营养的证明,但结合聂申龙具体伤情,对此法院依法酌情确定1800元;6、伤残赔偿金,聂申龙提供本市城镇长期居住工作证明,对聂申龙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可,聂申龙要求按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因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作出后聂申龙又进行手术,故对聂申龙请求按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飞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据其手术后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为准,具体数额法院依法确定为806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当地收入水平,法院依法确认5000元。8、住宿费,聂申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治疗的直接损失,对此法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误工期间至经法院委托确定的定残日,聂申龙未提供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明,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对误工费依法酌情确定为208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伤残程度、被扶养人人数三人聂秀明、聂文政、聂文博情况,法院依法认可24395.4元,聂申龙要求聂秀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聂申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聂秀亮由其扶养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故聂申龙对聂秀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聂申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十五万九千三百零六元五角,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聂申龙其它诉讼请求。梁管、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建华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聂申龙要求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切割大理石并非中建华辰公司与珠海晶艺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梁管对此予以认可,谢荣奎的录音也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论述矛盾;2、一审法院判处中建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石材切割系梁管与珠海晶艺公司单独协商,单独负责施工并结算,一审法院判处中建化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聂申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中建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梁管、珠海晶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中建华辰公司提供石材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涉案工地的石材很厚,不能通过手工切割。聂申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聂申龙受雇于梁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梁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华辰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梁管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梁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华辰公司主张其分包的工程不包括切割石头的内容,切割石头系梁管与珠海晶艺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其不应承担责任。就此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中建华辰公司与珠海晶艺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价格系固定单价包干,安装内容含整体石材安装工艺、合同价款包括中建华辰公司加工费、约定珠海晶艺公司所供材料如发生尺寸错误时中建华辰公司应积极协助珠海晶艺公司对该材料进行修改的义务等合同条款,故在石材安装过程中对石材进行小修小改等加工在情理之中。因此,在中建华辰公司未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建华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聂申龙申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数额,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中建华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管、珠海晶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鉴定费2250元,由梁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梁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少源审 判 员 韩 静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