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波与张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波,张希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林波。被告:张希德。原告林波为与被告张希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波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林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张希德欠原告林波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希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林波提交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一并向被告张希德送达,被告张希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希德因需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希德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故由被告张希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此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波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包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