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婷华与钟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华,钟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3号原告:吴婷华,女,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343。委托代理人:区钧泉,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91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麦丹丹,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飞。原告吴婷华与被告钟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80170.98元予原告;2.被告钟小明对第一项请求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比例赔偿予原告;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投保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进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外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钟小明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已垫付了原告在南海第二人民医院及广州治疗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钟小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路由沙尾桥往平南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洲××路红木古玩城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进入平洲红木古玩城时,遇原告吴婷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婷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婷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小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婷华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共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7955.73元,该款已由被告钟小明支付完毕。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共济失调,小脑损伤?左侧肢体肌力减退,蝶窦左侧壁骨折,蝶窦积血,甲亢、泌尿系感染,肝功能异常,胆囊多发结石。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院外需及时住院治疗,转院随诊。2012年6月1日,原告转至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住院,住院46天,共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9261.04元,其中被告钟小明支付了175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761.04元。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脑积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蝶窦左侧壁骨折蝶窦出血,甲状腺功能亢进,胆囊多发结石,左肾输尿管多发结石,先天性心脏病。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若有不适医院就诊,出院带药。2014年1月2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婷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婷华是农村居民,定残时为33周岁,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张馨(2011年9月8日出生)、吴尧(2008年10月3日出生)是原告的子女。被告钟小明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3805.3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3805.36元,应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805.36元,由被告钟小明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663.75元,抵扣被告钟小明已垫付的35455.73元,其还多垫付了4791.98元。对于被告钟小明多垫付的4791.98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予原告的款项中先行扣减,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予被告钟小明。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115208.02元予原告。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15208.02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5208.02元予原告吴婷华。二、驳回原告吴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501.08元(原告已预交2750.54元),由原告负担2262.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23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487.66元予原告,并于同期向本院交纳275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再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添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2112.41元(包括被告垫付部分)9146.6元(包括医疗费6656.68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990元)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42112.41元,其中被钟小明已垫付了35455.7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6656.6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3250元原告主张325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000元3250元请求过高,不应超过5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四护理费1760元3187.8元+990元(在医疗费中主张)第一次住院未提供亲属护理证明及亲属收入证明,应按70元/天计算;第二次住院无医嘱需要陪护的意见,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已支付了2012年5月21日至5月26日的护理费450元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并按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2012年5月21日至5月26日已聘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450元,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余下11天,按70元/天计算,为77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760元。五误工费9059.99元109270.7元误工时间至多计算住院63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过长,本院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80天)=9059.99元。六交通费383元383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97739.96元65197.4元+38233.24元对伤情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法证明吴尧与原告的关系。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张馨、吴尧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2年+15年)×10%÷2人=32542.5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000元3000元为宜。本院酌定为6000元。十医疗资料打印费0元19元与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3805.3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