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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延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延民,孟庆涛,靳毓,张建国,靖磊,李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有尊,男,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韩延民,男,生于1956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双山街道办事处南涧溪村富民路2号。被告孟庆涛,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靳毓,男,生于1981年12月24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张建国,男,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章丘一中教师,住章丘市。被告靖磊,男,生于1984年10月21日,汉族,章丘一中教师,住章丘市。被告李孝祥,男,生于1981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建国、靖磊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延民、孟庆涛、靳毓、张建国、靖磊、李孝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有尊、被告韩延民、被告张建国、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涛、靳毓、李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韩延民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有尊、被告韩延民、被告张建国、靖磊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涛、靳毓、李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30日,韩延民由孟庆涛、靳毓、张建国、靖磊、李孝祥担保从我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本金2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161663.62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延民辩称,借款属实,钱我没有拿到手,银行把钱给了谁我也不知道,借款借据上我没有签字。被告张建国、靖磊辩称,办理担保手续属实,但是签字后问过孟庆涛说钱没下来,我们认为借款合同没成立,担保无效。被告孟庆涛、靳毓、李孝祥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延民签订了(章丘)农信借字(开200904)第0003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延民人民币20万元,用途购材料,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延民、孟庆涛、靳毓、张建国、靖磊、李孝祥签订了(章丘)农信高保字(开200904)第0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庆涛、靳毓、张建国、靖磊、李孝祥自愿为被告韩延民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09年3月30日,被告韩延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7.96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原告为证实已将贷款实际发放给借款人韩延民,提交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被告韩延民不认可该凭证上的签字,并申请以其认可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韩延民的签字与所提供样本中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生效并不是发放贷款的标志,而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是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凭证,借款人在该凭证上签字表示收到该笔贷款,现被告韩延民辩称本人并未收到贷款,且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已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庆涛、靳毓、李孝祥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