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黑龙江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75号2-3楼。法定代表人柏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193号。法定代表人郑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焕,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剑、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焕、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天马公司与中旅公司合作台湾旅行业务。2014年9月23日,中旅公司为天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截止2014年9月23日,中旅公司欠天马公司4101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60100元。中旅公司商旅部经理丁方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届满后,中旅公司未向天马公司还款,故天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中旅公司给付欠款696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审判决认为:天马公司、中旅公司之间的601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方原作为中旅公司商旅部经理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中旅公司仍未还款,已侵犯了天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支持中旅公司给付天马公司欠款601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马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天马公司主张中旅公司偿还9560元欠款的诉讼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不予支持。中旅公司辩称丁方原系天马公司员工,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马公司欠款60100元;二、中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马公司欠款601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天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天马公司负担239元,由中旅公司负担1303元。中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旅公司拖欠团款。还款计划加盖的并非中旅公司单位公章,根据中旅公司原审提供的印鉴领取登记表可以看出该公章无论从名称上还是字体上,均不是中旅公司单位的公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丁方源系个人承包中旅公司商旅部,且涉案团款并未打入中旅公司账户,多次结算均是由天马公司与丁方源个人结算。原审中天马公司未能提供与中旅公司签订的旅行合同,就认定中旅公司拖欠团款,判决由中旅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天马公司自身存在过错,该笔团款由中旅公司承担显失公正。天马公司涉案团款达40多万元之巨,其却违反原则多次发团与事实不符。赴台旅游的人应向有资质的旅行社报名,中旅公司不具备赴台旅游的资质,不可能去做赴台旅游的团队。被上诉人天马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马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盖有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商旅部的章,并有中旅公司单位员工丁方原的签名,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营合同书”已证明丁方原是中旅公司员工,对于中旅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天马公司有理由相信丁方原及商旅部的章是中旅公司对欠款的确认、是中旅公司的单位行为。二、中旅公司已确认丁方原系个人承包其商旅部,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旅公司与丁方原承包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结算由丁方原个人承担,系中旅公司与丁方原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民事责任仍由中旅公司承担。三、关于商旅部章的问题,中旅公司商旅部的章既未备案也未向外界公示,天马公司作为相对人无法也没有义务去核实商旅部章的真实性。即使没有公章,丁方原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也已构成表见代理。四、中旅公司违约,应按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天马公司将提交证据证实:中旅公司不具备赴台游资质及还款计划欠款金额的具体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清晰注明天马公司履行为客人开具发票、办理赴台通行证、及天马公司与中旅公司还款计划中欠款的具体形成。证实中旅公司将报名赴台游客介绍给天马公司代理的事实真实存在。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旅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丁方源因私刻中旅公司公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哈尔滨市道里公安分局刑侦二大队立案侦查。拘留证是2015年4月3日对丁方源刑事拘留,已经批捕,批捕的时间大约是4月23日之前。天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丁方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据天马公司了解丁方源诈骗案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养老保险查询单一份(网上查询单)。证明丁方源系天马公司的员工,养老保险至今在天马公司缴纳,丁方源在我公司只是个人承包关系。天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查询单没有任何来源且不具有连续性,只能证明参保日期是2006年5月1日,丁方源的后续参保情况在该查询单无法体现,无法证实丁方源是天马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天马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旅游局出具的黑龙江省经营赴台游旅行社名单。证明中旅公司不具有赴台游的资质,天马公司具有。中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二,天马公司与中旅公司的结算单10张。证明一、天马公司赴台游为客人开具发票,中旅公司按发票价和结算价收取差额后,应将已收取的团款转付给天马公司;二、上述每笔结算单价总计是天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依据。中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组团社的公章很明确的载明是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商旅部,而中旅公司交付丁方源与外签订合同的公章的名称是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部。天马公司提供的加盖所谓的公章的合同,并不是中旅公司给付丁方源的公章,这个公章是丁方源私刻伪造的,中旅公司不予认可。天马公司称这10份合同所加到一起的旅行团款是丁方源出具还款计划的依据不予认可,中旅公司认为当今旅游界的形势不是特别好,天马公司能够让丁方源拖欠41万元的旅行团款与事实不符。证据三,新晚报一份。证明丁方源因其代表的中旅公司与黑龙江省民族国际旅行社之间赴台游涉嫌诈骗而被刑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天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中旅公司是后期报案,现在是合并侦查。庭审后,天马公司提交丁方源的《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增减表》、《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证明天马公司与丁方源于200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为丁方源缴纳养老保险。提交丁方源出具的10张结算单中赴台游客的赴台机票、《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复印件)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复印件),证明本案团款涉及的游客已由天马公司安排实际赴台旅游。中旅公司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中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丁方源养老保险查询单,因无社保部门盖章,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旅公司虽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因有“丁方原”签字,且根据天马公司提交的该结算单中游客赴台机票,可以证明该结算单中的旅游项目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因中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天马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增减表》、《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涉案10张结算单中游客的赴台机票虽在庭后提交,但因均是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团体名册》虽是复印件,但与赴台机票可以互相佐证,予以采信。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天马公司系具备经营赴台游资格的旅行社,中旅公司不具备该资格。天马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中签名的“丁方原”,经中旅公司确认系其公司承包商旅部的“丁方源”,其于2006年3月与天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中旅公司商旅部,2015年1月28日,中旅公司在《生活报》CB版刊登声明,载明:“中旅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取消中旅公司商旅部丁方源经理一职并调离中旅公司,公司收回所有印章及相关的旅游业务,丁方源本人如再以中旅公司名义操作任何旅游业务,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中旅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涉诉10张结算单中的赴台游客均已由天马公司安排实际完成行程。在二审中中旅公司以丁方源涉嫌诈骗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经本院与丁方源涉嫌犯罪的侦办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侦二队沟通,道里分局刑侦二队出具《情况说明》,丁方源伪造并使用了“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商旅部”等多枚印章,以办理旅游业务、收取出国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了多名被害人钱款,由于此案案情特别复杂,办案期限不足,现道里分局已经将其他受害人材料移送道里检察院起诉,就丁方源以中旅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公章与天马公司签订旅游合同进行诈骗,道里分局将根据该情况进行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马公司与中旅公司商旅部经理丁方源签订的10张团款结算单、还款计划均合法有效,天马公司已完成结算单中的发团义务,中旅公司应按照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中约定金额、时间支付团款。中旅公司上诉提出结算单、还款计划加盖的并非中旅公司单位公章,为丁方源私刻的公章,且涉案团款并未打入中旅公司账户,多次结算均是由天马公司与丁方源个人结算,中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中旅公司自认丁方源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该公司商旅部并任经理,其有权利以中旅公司商旅部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该商旅部的公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无论丁方源是否私刻公章,天马公司均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中旅公司,如商旅部的公章确为私刻,丁方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中旅公司承担,故天马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旅公司提出丁方源在本案中涉嫌诈骗,应中止审理,因丁方源在本案中的行为公安机关尚无结论性意见,从天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天马公司与中旅公司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天马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天宁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