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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万峰与祝洪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万峰,祝洪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402号原告金万峰,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经理,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祝洪革,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术珍,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金万峰与被告祝洪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峰,被告祝洪革的委托代理人郭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季我到祝洪革天尚汽车销售店去买车,协商好后被告要去赤峰乐悦店提车,我和被告代理人去赤峰提车,到赤峰店的时候被告也到了,当时提车需要交18000元押金,我交给乐悦店18000元抵押金,同时乐悦店为我出具18000元收据,这样提出车来了,祝洪革将车开回桥头被告店内,准备第二天做买车手续,车始终在被告店里。第二天在做贷款手续的时候发现我超过60岁不能办理贷款手续,这样就买不成车了。因押金条始终在我处,被告同意这台车放到被告处接着卖,如果车卖了将18000元返还给我。2014年10月3日乐悦店来提这台车,我不同意车开走,后祝洪革说把押金条给他,钱朝祝洪革说,十天八天的给我钱。这样我把条给祝洪革了,祝洪革把条给乐悦店工作人员了,祝洪革给我出的欠据后将车开走,此款经我索要至今未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000元,并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属实,当时协商中了让原告以他女婿的名义办贷款,后来原告不找他女婿的名义做,不好退,这样我说放这卖吧,18000元首付款条始终在原告手,我打电话说不能把这个条给乐悦店。后来乐悦店来提车,因为车时间长成库存了,原告不给乐悦店车,我们说把条给我们,我们给原告出的欠据,换回收条。因为时间长了,我们也要不回18000元了,如果原告同意买车这18000元顶车款,如果原告不同意买车,我同意返还原告8000元,中间产生10000元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举证,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春季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天尚汽车销售店去买车,协商好后被告说去赤峰乐悦4S店提车,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一同前往。当时提车需要交18000元款,原告交给乐悦4S店18000元款,同时乐悦店为原告出具18000元收据。车提出来后祝洪革将车开回桥头被告店内,准备第二天做买车手续,此期间车始终在被告店里。后因为贷款手续一事双方产生分歧,致使此车一直放在被告店里销售,18000元收据始终存于原告处。2014年10月3日乐悦4S店工作人员来提这台车,原告不同意将车开走,后祝洪革让原告将此收据交给被告,钱朝被告说。后原告把此据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8000元欠据一枚。后来被告将此条给付乐悦4S店工作人员,乐悦4S店工作人员将此车开走,现在此18000元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乐悦4S店将车开回时被告祝洪革为原告出具18000元欠据后,原告才将乐悦4S店为原告出具的18000元款收据交付被告,此行为形成了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此款应向乐悦4S店主张权利等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洪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8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