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志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志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245号移送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倪志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鹿城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01028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倪志所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伟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俊茜注意,此页为正文页,用于打印、复印,请拷贝上章节除文稿头以外的文字材料至此页,如文稿部分有修改的,请注意一并修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