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泽民与张帷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民,张帷豪,赵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泽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根,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华,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帷豪。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祖伟,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兴。原告王泽民与被告张帷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周凯华,被告张帷豪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卢祖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赵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赵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周凯华,被告张帷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卢祖伟,第三人赵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代理审判员吴文婷及人民陪审员尹伯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周凯华,被告张帷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卢祖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民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申请了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9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且该笔金额已进入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以已经将钱打给案外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拒绝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原告认为,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又因原、被告之间无其它书面证据双方的借款关系,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该笔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帷豪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未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90万元。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十分震惊,遂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查询发现卡号62×××74的银行卡系第三人赵兴在2013年7月3日以被告名义申办开户,该银行卡账户于同日跨行转账收入90万元,又于同日对外转账83万元,收款人为顾越锋,经办人签名为赵兴,剩余69979元现金取款的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也为赵兴,此后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再无交易记录。由此可以认定涉案银行卡出入款项的实际支配人为第三人赵兴,而非被告。其次,被告不认识赵兴,如赵兴涉嫌犯罪,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赵兴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起诉赵兴。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案涉的90万元,即被告未实际取得90万元,未实际取得利益,亦不存在不当得利。现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排除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赵兴陈述称:第三人开户、转账的行为均系受原、被告的委托。被告将其身份证、湖州银行的银行卡及写有案外人顾越锋银行卡号的纸交付给第三人,委托赵兴向案外人转账90万元。第三人同意后按约去办理转账手续,发现不能入账,故致电原告王泽民,当时原、被告在一起,原告让第三人换个银行试试,故第三人到农行红丰支行重新开户并办理转账。将其中83万元转给案外人顾越锋,其余7万元取现。嗣后,第三人将身份证和现金交还被告。原告王泽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申请了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9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证据2:交易详情一份,证明原告所有中信银行号码为6217680800137486的银行账号于2013年7月2日支出人民币90万元。证据3:王泽民向案外人的借条(张帷豪为担保人)一份,证明正是由于被告张帷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时被告愿意给原告做担保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辨称,在庭审中被告张帷豪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第三人赵兴以被告的名义在2013年7月3日在湖州农行红丰支行开立了银行卡账户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在2013年7月3日,赵兴对外转账83万元的事实。证据3: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7月3日第三人赵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3万元案外人转给顾越锋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7月3日,第三人赵兴取款69979元的事实。第三人赵兴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张帷豪、赵兴和顾越锋的询问笔录。其中,张帷豪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王泽民与赵兴合谋对其进行诈骗。2013年7月1日,王泽民向其借用了身份证,直到同月8日其从山东出差回来后王泽民才向其归还身份证。2015年3月15日,张帷豪收到吴兴区人民法院传票后,才去调查发现赵兴利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开办了银行卡,并将王泽民的90万元银行本票转入该银行卡中,然后赵兴又将其中83万元转入顾越锋名下卡号为62×××97的工商银行卡中,剩余近7万元也由赵兴直接取现了。赵兴利用其身份开办的银行卡张帷豪从未使用过,张帷豪也不认识赵兴,亦未委托其办理开卡、转账业务,张帷豪也未向王泽民借款,当时张帷豪与顾越锋也无经济上的往来。赵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3年7月1日左右,王泽民约其至湖州市龙溪苑门口的面店,当时张帷豪和王泽民均在场,张帷豪向其交付张帷豪的身份证、湖州银行的银行卡和一张写有顾越锋银行账号的纸条,要求赵兴帮忙转个本票到张帷豪的银行卡上,然后再全部转给顾越锋。赵兴当场同意该请求并取走了该三样东西。两三天后,王泽民向其交付了一张中信银行的90万元的银行本票。赵兴于同月3日去湖州银行办理手续时发现银行本票不能入账,担心该本票没有钱,故致电王泽民,王泽民让其换个银行试试,赵兴就去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用张帷豪的身份证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然后把王泽民90万元的银行本票转入该银行卡中。赵兴还陈述由于王泽民或者张帷豪在事前让其转83万元至顾越锋账上,剩余7万元让其取现。一周后,赵兴把张帷豪的身份证、银行卡及7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王泽民,让其转交张帷豪。赵兴在笔录中对于王泽民银行本票不能入账及重新开卡的事情有无向张帷豪告知表示记不得了。顾越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3年7月3日,其名下卡号为62×××97的工行卡确实收到了83万元转账,认为该笔款项为王泽民向其归还的借款,因为当日也收到了王泽民向其发送的确认钱款是否收到的信息,当时王泽民向其借款100万元,事后王泽民也归还了剩余17万元。顾越锋还陈述称当时认为卡号为62×××74的开户人为王泽民或者王泽民妻子的,现在才知道是张帷豪的。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泽民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实际收到过原告的90万元款项,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申请本票从账户中支出90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从原告的账户中向被告名下的账户交付的9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帷豪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的处理情况原告并无知情,也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名下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红丰支行的账户系第三人赵兴代为申办开立,对该银行卡中出入的款项也由赵兴实际支配的事实。对本案依申请调取的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张帷豪、赵兴和顾越锋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赵兴的笔录,第三人并未将张帷豪身份证交给原告,也未要求原告转交张帷豪。对张帷豪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顾越锋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不真实的,届时原告并未欠顾越锋1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张帷豪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赵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的身份证非被告本人交给赵兴的,也未委托赵兴开办账户,转账等等。对顾越锋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份笔录能够反映赵兴认为接受原、被告委托,收到被告身份证和案外人顾越锋卡号,及实际进行转账时,原、被告双方均在一起,也即对于赵兴把原告的银行本票转入被告账户后又转给顾越锋的事实,原告应为知情。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申请了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9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2013年7月3日,第三人赵兴持有被告张帷豪的身份证以张帷豪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红丰支行代为开办了银行卡(卡号为62×××74),并将原告名下的90万元银行本票转入该银行卡中。同日,第三人赵兴以张帷豪名义将该银行卡中的83万元转入案外人顾越锋账户(账号:62×××97),并将剩余69979元款项提取现金。现原告王泽民以被告张帷豪向其借款90万元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帷豪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泽民与被告张帷豪在涉案款项发生时系朋友关系,双方间除诉争的款项外并无其他大额经济纠纷。原告王泽民与案外人顾越峰经济往来较为频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此时利益受损一方可主张受益人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结合本案,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明确通过银行本票向被告交付的90万元为借款,故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非不当得利,而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仅向本院提交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张帷豪抗辩双方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也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笔款项,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90万元银行本票转入张帷豪新开办的农业银行卡中(转账当日开办),并于同日转给案外人顾越锋,该一系列手续均为第三人赵兴个人办理,故赵兴作为实际经办人的陈述尤为重要。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兴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赵兴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与矛盾,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赵兴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泽民或张帷豪在事前让赵兴将其中83万元转给顾越锋;而赵兴在庭审中却陈述该83万元明确为张帷豪让其转给案外人顾越锋的。第二,赵兴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现原告提供的90万元银行本票不能入账时,致电原告王泽民,王泽民让其换个银行试试,同时公安询问当时有无把不能入账,以及重新开卡的事情和张帷豪讲,赵兴陈述不记得了。而在本案庭审中赵兴却陈述发现不能入账时,致电原告王泽民,由于王泽民和张帷豪在一起,张帷豪接过王泽民的电话让其换个银行重新开户办理。第三,赵兴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关于取现的7万元现金和张帷豪的身份证、银行卡,赵兴于一周后在红旗路交付原告王泽民,让其转交张帷豪;而赵兴在庭审中陈述关于7万元现金和张帷豪的身份证、银行卡,其于一周后在白金汉宫直接交付张帷豪,王泽民也在场。此外,原告王泽民庭审中陈述张帷豪向其陈述借款用途为给张帷豪姐夫做生意的,但根据第三人赵兴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张帷豪将写有顾越锋卡号的纸和张帷豪湖州银行卡交给赵兴,让其将银行本票上的钱转到湖州银行卡上,再转给顾越锋时,王泽民也在场,再根据赵兴在庭审中陈述当其发现原告的银行本票不能入账时致电王泽民,王泽民将电话交给张帷豪,张帷豪让其重新办卡并转83万元给顾越锋。从赵兴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涉案90万元银行本票最终交付给顾越锋是明知的,这与陈述的借款给张帷豪用于其姐夫作生意相矛盾。综上,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实际经办人赵兴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无法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王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