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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章洪诉田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田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章洪,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月青,男,生于1964年8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章洪与被告田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洪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月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洪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1月底,被告归还了24000元利息和本金16000元,现尚欠本金84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月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0.02%,于2012年8月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2014年1月底,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现尚欠6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0.0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原告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月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章洪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0.0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牟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