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车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车某,女,1981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宁江区兴原乡孙喜窝堡村。被告翟某,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宁江区兴原乡孙喜窝堡村。原告车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翟昕淏,现年10岁。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且原、被告经常打骂,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往家拿钱,还扬言杀死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翟昕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家庭暴力,原告说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与被告翟某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翟昕淏(2006年9月30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翟某离婚,但原告车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