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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未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薛枫,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城、徐叶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未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周思基。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未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广告经营公司,合法拥有沈海线福宁段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牌,现场桩号:沈海线福宁段福鼎收费站处山头。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广告牌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广告牌年经营管理费(不含路政费)为人民币10000元,三年总计经营管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经营管理费支付日期为:1、2012年7月1日前,被告需支付第一年(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经营管理费10000元;2、2013年7月1日前,被告需支付第二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经营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载明:被告“应按时向甲方缴纳广告牌经营管理费,若超过规定缴款时间,则按当年广告经营权管理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依约取得该广告牌位经营权后,到期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二年经营管理费10000元。经原告多方催缴,被告仍然拒绝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牌年经营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68年(自2013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年利率6.4%)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判决应计至欠款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2、照片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前述证明资料后至答辩、举证期届满,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速公路广告牌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SH××××053),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沈海线福宁段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牌,现场桩号:沈海线福宁段福鼎收费站出口处山头,广告牌形式单立柱双面体,规格18×6×2,面积216m2,经营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广告牌经营期限内,被告拥有广告牌经营权。广告牌年经营管理费(不含路政费)为10000元,三年总计经营管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在以下日期以内以转账方式将经营管理费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2012年7月1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第一年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经营管理费10000元;2013年7月1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第二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经营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第三年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经营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用的,超过合同规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仍拒不交纳合同经营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广告位经营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讼广告牌经营权交由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经营管理费1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涉讼广告牌经营权交由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广告牌经营管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牌经营管理费1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的广告位经营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鼎市未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高速公路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牌经营管理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