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战力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战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战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案发前任宜阳县某某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宜阳县某某镇某甲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比准,2014年6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于2014年7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5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楚科伟、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战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战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战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宜阳驻军某某部队征用宜阳县某某镇某甲村土地搞建设,征地款打入在某某镇财政所设立的某甲村账户。某甲村村民的坟地在被征土地范围,某甲村与某乙村协商,用某甲村的征地款到某乙村租地用于给群众迁坟。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战力利用其担任宜阳县某某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宜阳县某某镇某乙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已判刑)共谋,在某甲村租用某乙村迁坟用地过程中,采取虚报亩数的方式套取土地补偿金分赃自肥。后张战力、张某甲二人合作,冒用某乙村村民李某甲名义虚报租坟用地7.5亩(付给李某甲1000元好处费),从某某镇政府财政所的某甲村账户套取139500元。张某甲给张战力分了80000元,张某甲自得58500元。案发后,张战力将80000元退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家属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战力的供述;2、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10、证人纪某甲的证言证明;11、证人纪某乙的证言证明;12、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任免通知,证明张战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其于2013年8月17日被任命为某甲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12月30日当选为某甲村村委会主任;13、某甲村相关财务资料、银行存款总分类账、记账凭证、直接拨付申请书、收入通知单、收据等;14、某乙村相关财务资料、银行存款总分类账、应付款总分类账、记账凭证、收入通知单、支出结报单、预付经费审批表、收据、发放名单等;15、存单、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14日李某甲名下的7.5亩地款139500元以存单形式发放后,被取出,存入宋某某的银行卡;16、征地协议书及补充租地协议;17、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张某甲向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退交40000元,向本院退交110000元;18、到案经过,证明张战力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宜阳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原审认为:虽然本案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但是,当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给村民个人分发时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当村委会从乡镇政府领取属于村集体的补偿费时,村委会属于收款人,该补偿费一旦拨付到村委会,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此时,村委会不具有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已拨入某甲村委集体账户,已属于村民集体财产。被告人张战力伙同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套取租地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战力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已经挽回,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战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之日顺延。张战力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上诉人张战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战力职务侵占数额不实,证据不充分。张战力向张某甲借款40000元与本案无关。张战力在接到张某甲最后一次给其的20000元后,直接给了村里的上访户谷某某是为了村里稳定,自己并未获得。张战力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张战力的辩护人认为对于一审判决张战力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个别事实没有查清,对张战力量刑过重。张战力涉嫌的犯罪数额中应减去2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战力利用其任宜阳县某某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某甲采取虚报亩数的方式,套取土地补偿金,并分得赃款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战力的上诉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潇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