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与被害人丁某刚等人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25日23时50分许,双方在本市普陀区枫桥路近曹杨路路口附近就债务问题继续协商,被害人丁某刚一方提出要将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桂EHLX**的越野车作抵押,被告人孙某甲即驾驶该越野车,冲撞被害人丁某刚等人,致被害人孙某乙、武某某、赵某某、丁某刚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因外伤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武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丁某刚因外伤致右小腿胫前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武某某、赵某某、丁某刚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任某某、闫某、孙某某、卢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就医材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乙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