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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住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9时45分,被告人汪某驾驶皖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黄山市���政工程管理处所有)沿山深线屯溪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屯溪区翠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项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接警记录单、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意见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这次属于过失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安葬协议及补偿协议,支付安葬费23903元、补偿费76097元。2.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被害人家属、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558835元,汪某补偿109097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汪某进行谅解。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警记录单,证明交警接到何某报警的事实。2.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属于黄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准驾车型为A2。5.安葬协议、赔偿协议,证明黄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8.��告人汪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二、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乘坐被告人汪某驾驶的车辆到达案发现场时撞到被害人的事实,随后其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四、鉴定意见1.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属于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致死的事实。2.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与无号牌电动车存有接触;事发时车速为49-51km/h;转向系、制动系及灯光系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汪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ml的事实。五、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制作的道���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并且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汪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钱贵明人民陪审员方露人民陪审员程奇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超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