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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萍等六原告诉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萍,王雪,王越,王政,王承党,赵谋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01714号原告徐永萍,女,汉族.原告王雪,女,汉族。原告王越,男,汉族。(系王祖兵长子)原告王政,男,汉族。(系王祖兵次子)原告王承党,男,汉族。(系王祖兵父亲)原告赵谋勤,女,汉族。(系王祖兵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萍等六原告诉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萍、王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王荣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徐永萍的丈夫,王雪、王政、王越的父亲,王承党、赵谋勤之子王祖兵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F22**号重型三轮车到平桥区高铁桥附近,准备检俢车辆,在下车查看停车地点时,因车没熄火,被豫SF22**号车带至左后轮下碾轧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王祖兵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王祖兵离开车辆后被碾轧至死,应按三者对待进行赔偿,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共同答辩称:1、作为被告保险机动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王祖兵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受害人范畴,原告请求人保公司赔偿交强险、人寿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理,本案中王祖兵在交通事故中,既是侵权一方,又是受害一言,并无第三方致害或受害。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祖兵的亲属,向二被告索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3、王祖兵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方受害,没有产生王祖兵应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人寿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徐永萍的丈夫,王雪、王政、王越的父亲,王承党、赵谋勤之子王祖兵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F22**号重型三轮车行驶到平桥区工业园高铁桥下时,王祖兵准备检修车辆,在其下车查看时,因车没熄火被自己所驾驶的豫SF22**号车左后轮碾轧并当场死亡。王祖兵在第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另查明:事故中死亡的王祖兵出生于1971年7月15日,生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有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并且在信阳市平桥办事处两庙居委会购房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祖兵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并不在车上,而是脱离了该车,此时王祖兵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受害人,属被保险车���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条件,故六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认为王祖兵既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又是该车辆投保人,不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1、王祖兵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00元;2、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00元;此两项共计507231元,已超过保险理赔偿限额,本院按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2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2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徐永萍、王雪、王越、王政、王承党、赵谋勤。二、被告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30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徐永萍、王雪、王越、王政、王承党、赵谋勤。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2204元,被告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