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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晓、蒋镇华等与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蒋镇华,蒋宽豪,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440号申请执行人陈晓,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蒋镇华,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晓(系蒋镇华之妻)。申请执行人蒋宽豪,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晓(系蒋宽豪之母)。被执行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培林。原告陈晓、蒋镇华、蒋宽豪与被告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晓、蒋镇华、蒋宽豪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625元、返还房款18,6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条件消除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