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诉被告徐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徐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97号原告李旭,女,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成年,汉族。被告徐海龙,男,成年,汉族。原告李旭诉被告徐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两次在原告经营的轮胎商行赊购轮胎发生货款2180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末给付此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1800.00元。被告徐海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两次在原告经营的漠河县裕顺源轮胎商行赊购货物,欠下货款21800.00元,并承诺2014年年末给付此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海龙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履行义务给付拖欠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旭货款2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洪党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嘉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健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