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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启学与被告杨再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学,杨再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邹启学,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姚良荣,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华,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江国庆,男,住临澧县,系杨再华妻弟。原告邹启学与被告杨再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良荣、被告杨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启学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与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租赁协议》,承租村有的张家湾桔园。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再华强行耕种其中两处约四亩土地。原告与其数次交涉,被告拒不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占用的四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邹启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流转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启学与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3日以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的方式租赁经营村属总面积约24亩的张家湾桔园的事实;2、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启学通过签订承租合同,租赁经营本村张家湾桔园,被告杨再华占用部分土地耕种,引发纠纷的事实;3、证人邹林华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邹启学雇请其往张家湾桔园耕地,因被告杨再华阻止未果的事实;4、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再华在原告承租的桔园内种植农作物的事实。被告杨再华辩称: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的那几间破烂平房和那几亩地是1997年4月我向村里购买的,共给村里交了现金8000元,当时那几间破烂屋根本就不值那个价,那届的书记江从玉就连带把屋前面的那几亩荒地一并划给我耕种,我种了都快二十年了,现在怎么成了原告的承包地呢?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为了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杨再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盖有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章、金额为8000元的现金收据1张,用以证明1997年4月10日被告杨再华委托其姐夫朱四清向村里购买张家湾桔园的几间简易平房及承包屋前几亩荒地的事实;2、“杨再华”、“江国群”、“杨涛”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再华与其妻江国群、儿子杨涛均属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上堰组村民的事实。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被告杨再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邹启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人为朱四清,故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邹启学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邹启学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部分证明力;被告杨再华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虽然年代久远,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杨再华原籍为临澧县四新岗镇大当村付兴组,1997年入赘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与该村上堰组村民江国群结婚,落户该村。同年4月10日,被告杨再华委托同为本村村民的姐夫朱四清购买了村属张家湾桔园内面积几十平米的简易平房数间居住,付款8000元,当时的村支书江从玉连带将屋前邻近同欢水库、面积约四亩的荒地(属于张家湾桔园范围)确定由被告杨再华一家耕种,村里自此再未给被告一家另行分配责任田或承包地。1998年8月15日被告杨再华与江国群生育一子取名杨涛,一家三口在此居住至今,并将荒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为生。其间该桔园依次由村民朱柏春、朱四清、杨再明承包经营。2015年1月3日,原告邹启学与案外人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协议,租赁经营村属张家湾桔园、改种脐橙。协议约定:租赁土地总面积24亩,东至村电排沟为界,南至上堰组山界,西至同欢水库淹没区,北至桔园围沟(杨再华现住宅和菜园约3分面积维持现状不变);租赁期限23年;承包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邹启学欲对被告杨再华耕种的地块整改,遭到被告阻止,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地块发包给原告邹启学是否侵犯了被告杨再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确定给个人使用,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被告杨再华家庭成员均属于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村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在该村承包经营自留地、责任田。因该村未在其他地段给其一家确定责任田、自留地,故被告杨再华一家耕种了十八年的拓荒地应视为当时村集体确定给其的自留地或承包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再华虽未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法于2003年3月1日才颁布实施,被告杨再华从村集体取得该地块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发生的土地承包关系在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邹启学并未举证证明村集体履行了法定程序将被告杨再华经营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事实上村集体也未给予被告杨再华家庭另行确定自留地或承包地。因此案外人临澧县望城乡石柏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地块连同张家湾桔园一并发包给原告邹启学,侵犯了被告杨再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邹启学对上述争议地块无权承包经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启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