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简华新与宜昌宜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华新,宜昌宜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简华新。委托代理人何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宜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118号2栋商业102、103号。法定代表人易春雨。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简华新与被告宜昌市宜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宜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在未与家人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经售楼人员的推荐认购巴黎香颂住房一套,回到家中遭全家人极力反对。原告本属下岗再就业人员,无力支付后期房款,因此取消购房,要求退还定金,被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认购定金1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认购书》,约定,乙方(原告)自愿认购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与东风路交汇处巴黎���颂5号楼2单元604房,建筑面积122.37㎡(该面积为预测,实际交付以实测面积为准),单价5842.18元/㎡,房屋总价为714908元;享受1万元抵5万元再额外98折优惠后建筑面积单价为5404.99元/㎡,总价661409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逾期乙方不再享受上述优惠,且视乙方违约。……若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不履行认购书条款,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返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处置而无需通知乙方,本认购书即时终止。若甲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于约定的签约时间内,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将乙方认购的物业另行处置,致使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缴纳的定金。原告签订《住宅认购书》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原告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定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署的《住宅认购书》和原告缴纳定金的收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住宅认购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信守合同。原告在缴纳定金后反悔,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因无法定解除认购合同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昌市宜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是藐视法庭的行为,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华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简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望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