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红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昌栋诉被告七台河市昌隆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栋,七台河市昌隆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熊昌栋。委托代理人刘振霞,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七台河市昌隆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新村。法定代表人衣洪贵,矿长。原告熊昌栋与被告七台河市昌隆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熊昌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台河市昌隆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处任瓦斯检验员,从2015年3月开始上工,约定每月报酬3800元。4月10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当时通风井长让原告去诊所包扎,原告在诊所治疗两天后未见好转,受伤处越来越疼。4月12日原告找大井长,大井长仍不给解决。原告到警官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髋骨上沿骨折、左颧骨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外伤。原告在警官医院住院4天后回家休治。受伤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97元、住院护理费6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医疗终结期工资1699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0895.4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系退休工人,不是适格劳动者,不适合工伤认定,故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法院。4、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系退休工人。5、瓦斯检验员工作手册2本,证明原告3、4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瓦斯检验员,每天都有交接班记录。6、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警官医院住院治疗4天。7、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左侧髋骨上缘骨折、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外伤。8、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9、医疗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销医疗费2294.05元。10、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11、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12、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只同意给报几个工,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桃山煤矿后零星务工挣钱补贴家用。2015年3月到被告处任瓦斯检验员,从2015年3月开始上工。4月10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原告在个体诊所治疗两天后未见好转,后到七台河市警官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髋骨上缘骨折、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外伤,在警官医院治疗4天后回家休养。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在身体许可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13.32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原告自述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家务没有收入,本院按当地护工收入水平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社平工资3399.5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当地零星务工人员收入酌定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元,考虑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昌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昌栋如下损失:1、医疗费2301.55元;2、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3、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5、交通费30元;6、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2415.55元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即661元由原告承担92元,被告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