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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小菊与杨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96号原告:刘小菊,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继印,迁安市夏官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跃,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祈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刑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小菊与被告杨跃、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菊委托代理人刘继印、被告杨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0分许,在迁卢线沙河子大坡东侧,被告杨跃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跃弃车逃逸。2014年10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杨跃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4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我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185.28元、法医门诊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2384.36元(108.38元/天×22天)、休息治疗期间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和护理费6502.8元(108.38元/天×60天),交通费1048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误工费24235.74元(109.17元/天×2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1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存拖车费400元、痕检费400元,合计138278.1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杨跃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跃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系道交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且我司已在第三者责任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第六款有明确约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伙补同意按照20元/天,住院22天没有意见,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因其为提交证据证明且我司认为营养费与伙补存在重复,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原件,否则我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其提交的出院通知单仅是医疗建议,证明效力不足,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存车费不应由个人缴纳,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因未达到拖车标准,拖车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4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X光片,否则我司不予认可,伤者的误工费因其在2014年7月份工资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故应提交纳税证明并提交劳动合同原件,我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每级2000元标准赔偿,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被告杨跃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0分许,在迁卢线沙河子大坡东侧,被告杨跃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小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小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跃弃车逃逸。2014年10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小菊无责任,被告杨跃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小菊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要4椎体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头部、腰部、双下肢)等。迁安燕山医院出院通知单中记载:继续平卧硬板床2月,需1人护理;增加营养;加强腰背肌功能练习等。迁安燕山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继续平卧位、腰背部垫高、加强腰背肌功能练习等。2015年4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小菊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小菊损失有:医疗费20575.28元(含法医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9489.38元(87.79元/天×222天)、护理费8887.16元(108.38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128683.82元。被告杨跃为原告刘小菊垫付费用7000元。另查,被告杨跃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小菊无责任,被告杨跃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小菊主张营养费4100元,综合原告刘小菊伤情及提交证据情况,被告应赔偿营养费500元。原告刘小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小菊主张交通费1048元,综合原告住院及伤情,被告应赔偿500元。原告刘小菊主张存车费300元、痕检费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小菊损失128683.8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992.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9489.38元+护理费8887.16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杨跃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损失13691.28元(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175.28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元+复印费16元),扣除被告杨跃为原告刘小菊垫付款7000元后,被告杨跃再赔偿原告刘小菊损失6691.28元(13691.28元-7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菊损失114992.54元。二、被告杨跃赔偿原告刘小菊损失6691.2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11元,由被告杨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