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永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焦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崔永是,焦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诉讼代��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是,男。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自伟,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永是、焦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1时许,焦自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夏线高速公路桥路段时,与崔永是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永是及乘车人张永娟受伤、��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焦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是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焦自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另致张永娟受伤。事故发生后,焦自伟已垫付崔永是医疗费33965.20元。事故发生后,崔永是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3-6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病症,实际住院34天。崔永是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此次事故,崔永是主张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4975.20元;2、残疾赔偿金56528元;3、误工费6969元(77.44元/天×90天);4.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5、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鉴定费72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592.20元。崔永是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日照光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崔永是提供的伤残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崔永是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后村镇汉家皋陆三村,其性质为农村居民,崔永是提供的证明不能改变其户口性质,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域,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相关护工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崔永是应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焦自伟同意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日照光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焦自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是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酌定由焦自伟与崔永是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酌定由焦自伟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崔永是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4975.20元,焦自伟、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6528元。焦自伟、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崔永是提供的后村镇汉家皋陆三村村民委员会、后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崔永是因机场建设,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故崔永是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3、误工费6969元(77.44元/天×90天),焦自伟、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崔永是提供的后村镇汉家皋陆三村村民委员会、后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崔永是因机场建设,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故崔永是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焦自伟、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考虑崔永是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有人陪护,支持其1人护理。崔永是要求的护理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崔永是实际住院34天,故对崔永是的护理费损失,予以确认;5、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焦自伟、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焦自伟、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崔永是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720元,崔永是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09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永是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永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3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焦自伟赔偿崔永是其他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8700.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焦自伟已垫付崔永是的医药费33965.20元,与上述第三项相折抵后,从上述第一、二项��支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0元,由崔永是负担257.50元,焦自伟负担5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崔永是系农村居民,其提供加盖村委会、镇政府公章的证明以证明其承包土地被占用,但其仍为农村居民,收入来源于农村。崔永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故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969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6528元明显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少承担误工费4269元、伤残赔偿金35288元,诉讼费由崔永是、焦自伟承担。被上诉人崔永是答辩称:崔永是的承包地因机场建设被征收,崔永是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入不再依赖土地而是依靠外出打工或者自谋职业。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焦自伟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焦自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崔永是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永是及乘车人张永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焦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是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双方都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确定由焦自伟按70%的比例赔偿崔永是并无不当。崔永是原为农村居民,其承包地因机场建设被政府征收后,不能再以承包土地上的收入为生。崔永是无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员赵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