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文瑞与张博、曾展望、湖南吉昌工贸有限公司、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瑞,张博,曾展望,湖南吉昌工贸有限公司,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保字第120号申请人李文瑞,男,汉族,1939年4月14日出生,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博,男,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湘潭市。被申请人曾展望,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湘潭市。被申请人湖南吉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张博,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左厚期,职务董事长。申请人李文瑞与被申请人张博、曾展望、湖南吉昌工贸有限公司、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向湘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向湘潭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8月18日,湘潭市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张博、曾展望、湖南吉昌工贸有限公司、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文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博、曾展望、湖南吉昌工贸有限公司、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岳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