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309号原告贾某甲,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0日。被告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19日。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她与被告黎某甲均属再婚,2010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崇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携带女儿贾某乙,被告携带儿子黎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而仓促成婚,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不务正业,嗜酒成性,不良习惯颇多,加之两人再婚时携有儿女,家庭结构复杂,因种种因素,导致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常常无端猜疑,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与交往,对待原告毫无温情和信任可言,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辱骂原告语言极其难听恶毒,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娘家将原告刺伤,手段恶劣残忍至极。原被告原在县城小区路开一快餐店,被告每天酗酒后就倒头大睡,全不顾及生意盈亏。被告不但对原告在肉体和精神上予以摧残,对原告的女儿贾某乙也经常横眉冷对,致使孩子不敢面对被告。被告在将原告刺伤后便迅速将店面转让给他人,二人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德盛源快餐店转让费1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二人再婚后,原告曾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堕胎,根本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之诚意,并且久居娘家不归,回家后稍不随意就借故找茬滋事,根本不理家务,对待被告一直没有好脸色,被告考虑是再婚只能忍气吞声。2011年10月份被告借债开办德盛源快餐店属实,当时没有任何积蓄,在黎青云处借款3万元,在黎花云处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在经营期间生意不景气,加工费、材料款等一直拖欠,共计欠账11.5万元,但现在仍然有41554.7元的债务悬空,店面转让后又为原告购买戒指、手机花费三千余元,所以被告根本无力偿还41554.7元共同债务,如果原告能承担共同债务20777元,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被告将原告刺伤住院的事实;2、崇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刺伤原告被公安局依法处罚的事实;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在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用笔将他的结婚证画花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21份,证明经营德盛源快餐店负债11.5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下欠房租3万元及餐具欠款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开店后这两笔债务就已经清偿了,只认可证据1中的6000元债务,其他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12日在崇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携女儿贾某乙,被告携儿子黎长青。2011年10月份,原、被告负债开办了德盛源快餐店共同经营,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两人从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3年4月份将快餐店以11.5万元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夫妻矛盾较多,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用水果刀刺伤,双方因此分居生活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快餐店转让费11.5万元,但快餐店转让是在2013年4月份,时隔两年多时间,至双方离婚时该笔转让费是否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分割11.5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债务是否存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路 瑶 来源:百度搜索“”